(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亚布力镇永丰村委会与刘业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志市亚布力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刘业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士侨,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桂英,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业运,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尚志市亚布力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因与被上诉人刘业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3月20日,刘业运与尚志市新光乡永丰村(后并入亚布力,现亚布力永丰村)签订五荒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承包荒地35亩(大亩),每亩320元,总金额11200元,承包期到2045年3月止,合同期限50年。刘业运在3年内完成退耕还林18亩,其中戴帽10亩,退耕还果8亩,在5年内完成荒山造林17亩。违约责任:如刘业运不履行合同条款,永丰村有权责令刘业运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乃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永丰村不得随意调整土地或变更合同,如未履行合同规定,提供使用权的刘业运有权解除合同,追索出让金。并有权请求按拍卖出让金额的30%赔偿。该合同于1995年10月1日经尚志市公证处作出(95)尚内证经字第401号公证书,合同正式生效,于同年12月20日刘业运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47公顷,土地座落李长喜流域,四至:东至山凡地、南至岗顶、西至李长喜、北至山下。刘业运已经经营了17年,至2012年,刘业运要栽树与本村五户农民产生了纠纷。现村主任以刘业运未栽树为由与刘业运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永丰村与刘业运签订的位于七队的五荒承包合同,造林地块另行协商解决。2012年4月18日,永丰村对刘业运承包的五荒地重新进行了竞价,刘业运以46400元竞价承包了该五荒地,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合同到期后刘业运必须造林。合同签订后,刘业运进行了种地并进行了造林。合同到期后,永丰村又要对五荒地进行发包,刘业运认为此地其承包50年,村委会解除刘业运的合同违法,要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刘业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5年3月20日与永丰村签订的五荒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有效;确认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无效;确认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应当返还刘业运交的土地承包费46400元。刘业运诉称:1995年3月20日,刘业运与永丰村签订五荒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承包荒地35亩(大亩),承包期到2045年3月止。该合同于1995年10月1日公证正式生效,于同年12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至2012年,刘业运要栽树与五户农民产生了纠纷。新上任的村主任刘士侨为解决纠纷多次找到刘业运,称刘业运因没有栽树违约,合同无效永丰村收回,2012年4月18日,刘士侨通知刘业运到永丰村对五荒地原地块重新竞价承包。当时刘业运及与刘业运有纠纷的五户在现场,刘业运以46400元的价格承包。刘业运要求确认1995年3月20日与永丰村签订的五荒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确认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无效;要求确认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应当返还刘业运多交的土地承包费46400元。永丰村辩称:刘业运所说的不是完全正确。1995年拍卖五荒时候买的五荒地,买完以后又签订的合同,合同使用期50年,3-5年内必须造林,刘业运违约,到了2012年这个地方又重新竞价发包,最后又让刘业运竞价买回去,就是这个过程。原审判决认为:刘业运与永丰村签订的五荒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经公证处公证,刘业运办理了该五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已履行了17年,应确认合同有效。2012年,永丰村以刘业运未栽树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将刘业运五荒地收回并重新进行了竞价承包,刘业运竞价承包后与永丰村重新签订了二年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仍继续承包五荒地,并未改变原合同的内容。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承包期限至少为30年的规定,且在合同期内并未规定栽树还是让刘业运种地,永丰村的行为实际是变相提高承包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刘业运与永丰村之间的解除承包协议以及竞价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刘业运要求永丰村按原合同履行并退回承包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刘业运与永丰村之间签订的《五荒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永丰村与刘业运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永丰村与刘业运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无效;四、永丰村返还刘业运土地竞价承包费46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丰村负担。宣判后,永丰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5年3月20日永丰村与刘业运签订的《五荒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中明确写明出让土地是35亩,而不是原审认定的35大亩;二、《五荒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刘业运应当在五年内将其承包的35亩荒地全部造林,可至2012年,刘业运仅还林3亩多,其余30多亩一直违约在种地。此种情况下,刘业运同意与永丰村解除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原出让合同继续合法有效错误;三、2012年3月2日,刘业运在村委会《五荒纠纷记录》中签名按手印,同意永丰村收回荒地,同时签订了《协议书》。两份材料是刘业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不当;四、永丰村收回荒地后,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公开公平竞价承包,刘业运缴纳了500元竞价保证金参与竞标并获得了竞标,签订了《土地竞价承包合同》,并交付了土地承包费用,已经实际耕种了两年,之后才栽树造林。签订程序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此,《土地竞价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五、《土地竞价承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价款为46400元,刘业运已缴纳,并已享受合同权利,因此刘业运缴纳46400元承包费有合法依据,原审判令永丰村返还错误;六、原审判决支持了刘业运的违约行为,使刘业运的违约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国家倡导的还林政策对抗,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承包期限30年的规定适用家庭承包范围,不适用“其他方式的承包”,而本案的荒山承包属于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故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定永丰村与刘业运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和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有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业运承担。刘业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永丰村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永丰村当庭举示如下新证据:证据1.2012年3月2日《村委会五荒纠纷记录》及《会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永丰村依据五荒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提出解除合同,刘业运本人同意解除,并且会议记录是本人在场亲自参加摁手印、签字。经质证,刘业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是一审开庭审理后永丰村后编造的,签字不是刘业运签的,手印记不清是不是本人摁的。原审期间,村委会主任已经表示没有证据继续提交,该会议记录不合法,格式、内容不对,是询问笔录的内容。证据2.2012年4月5日会议记录、2012年3月9日通知、2012年4月12日公告、2012年4月18日会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是在刘业运本人同意前提下签订的,并且,程序合法。经质证,刘业运认为两个会议记录是村委会根据判决编造的。记录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该记录均没有,不能作为上诉的理由。证据3.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解除合同是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解除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也是自愿的基础上自己竞价承包的。经质证,刘业运认为证人所某某,会议记录是后写的,没有写明主持人、地点、时间、这个是询问笔录模式。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刘业运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签字和手印是虚假,亦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且庭审询问中,刘业运表示其中有其摁的手印,只是记不清楚了,故刘业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五荒纠纷记录》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且2012年3月3日永丰村的《会议记录》与此前的《五荒纠纷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份会议记录因无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又无其他佐证证实,对该会议记录内容不予采信。对拍卖公告和收回土地通知,该两份证据因有后期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以及刘业运缴纳承包费和实际经营的客观事实予以佐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顾某某系村委会成员,其证明的内容与刘业运的自认相符,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刘业运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因刘业运与刘业东、刘业忠、刘长刚、邵长山、诸葛柱堂就办理林权证一事发生争执,2012年3月2日,在永丰村协调此事过程中,刘业运表示认可村上关于“加入你们几户协商不好村上有权按有关条款办理,甚至收回”的处理意见。3月3日,永丰村召开村委会研究此事,结论为“同意刘业运意见,请示政府有关领导后再做处理”。2012年3月9日,永丰村通知刘业运,因刘业运未按五荒合同进行治理,已属违约,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另行制定治理方案。2012年4月12日,永丰村发布公告,公开发包刘业运五荒地,发包期定于4月18日。2012年4月17日,刘业运与永丰村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永丰村与刘业运签订的位于七队的五荒承包合同,造林地块另行协商解决”。2012年4月18日永丰村与刘业运签订《土地竞价承包合同》时,刘业运在场,但合同签名系由其儿子刘召明代签,同日,刘业运缴纳了46400元的承包五荒地款。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刘业运明确表示2012年4月17日协议书、村委会记录等文件中的手印均系其所摁。本院认为:永丰村与刘业运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五荒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在履行中已于2012年4月17日协商解除,并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有永丰村和刘业运的签证摁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认定《五荒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应继续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2年4月18日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土地竞价承包合同》是刘业运的儿子刘召明代签,但签订合同时刘业运本人在场,未对刘召明的代签行为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结合刘业运缴纳竞价费、承包费以及实际经营两年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该《土地竞价承包合同》亦系刘业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永丰村对外发包的诉争承包土地系五荒地,不属于采用家庭承包的耕地范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五荒地的承包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审认定永丰村与刘业运之间签订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并认定永丰村变相提高承包费,双方签订的《土地竞价承包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刘业运关于《土地竞价承包合同》、解除合同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按原承包合同履行、返还竞价承包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业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上诉人刘业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韩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