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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段某某、罗x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段某某,罗x1,罗x2,罗x3,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120号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信文,云南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开(系原告侄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某某,女,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罗x1,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罗x2,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罗x3,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邹某某,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罗x1、罗x2、罗x3、邹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信文、刘成开,被告罗x1、罗x2、罗x3、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罗x1打电话给我,并在电话中以辱骂的方式激怒我,我迫于无奈并于中午12时许赶到我的土地处与六被告理论,六被告总是口口声声说我把他家的土地卖给了蔡金富、韩小兵开采金矿,并肆意辱骂我,我说:“该土地不属于六被告的,具体事情待罗玉法回来才能说清楚”,但六被告总是蛮横不讲理的说:“罗玉法不主事,现在我们主事”,随后,我掏出电话拨打铜厂乡政府的电话,要求乡政府派人来处理,但电话还未接通就被被告罗x1将我的手机抢去并砸坏,随后,被告段某某指使其余五被告对我实施殴打。事发后,我于当日下午被送往金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因家中的牲畜无人照看,我在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住院14天后就带伤出院回家照看家中的牲畜。出院后,为了使自己的伤能够尽快痊愈并有充足的体力照看牲畜,我不得不靠草药来治疗,故后期的治疗中草药费为8600.00元。综上,因六被告的殴打行为,不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我的心灵造成了重大的创作。具体经济损失为:治疗费3428.99元(480元+2948.99元)、误工费3218.91元(82772元÷12个月÷30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元)、后期治疗费8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9647.90元。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19647.90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罗x1、罗x2、罗x3、邹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段某某、罗x1、罗x2、罗x3未动手打过原告,只是被告邹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发生扭打;本案的发生系原告先用刀行凶,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属于正当防卫。综上,六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2时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罗x1、罗x2、罗x3、邹某某、李某某因土地纠纷在金平××自治县铜厂乡××村茶厂脚的地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发生扭打,后被旁人拉开,在扭打中造成黄某某受伤。原告黄某某的伤情于2015年7月10日经金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原告黄某某在金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为人民币3428.99元。于2015年8月7日,金平县公安局以金公(铜)行罚字〔2015〕第x号、金公(铜)行罚字〔201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各罚款二佰元。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后期治疗费8600.00元变更为医疗费8600.00元即两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28.99元(3428.99+8600.00元)、将其误工费标准由每天229.92元(82772元÷12个月÷30天)变更为每天70元即误工费为人民币9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李某某未能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纠纷,发生吵打,致黄某某轻微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应当对黄某某的轻微伤承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就其误工费人民币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就其医疗费为人民币12028.9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3、4、5能证实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其治疗费为人民币3428.99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提供证据7不能证实其出院后治疗费为8600.00元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笔治疗费不予支持。对原告黄某某就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3428.99元、误工费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共计人民币5808.99元。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罗x1、罗x2、罗x3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段某某、罗x1、罗x2、罗x3参与殴打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8.99元中的70%即4066.2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邹某某、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美萍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