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宽红与何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宽红,何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宽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兆松,合肥创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动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宽红、上诉人何兆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1日,何兆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蜀山西侧200米附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宽红骑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致两车损坏及张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兆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宽红无责任。皖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何兆松,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张宽红两次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32967.24元,其中由何兆松垫付875元。2015年7月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宽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张宽红的伤后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张宽红支付鉴定费2111.5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张宽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即自付部分)为7416.07元。因损失未获得赔偿,张宽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兆松赔偿张宽红医疗费32592.24元、误工费18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211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87221.7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宽红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兆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何兆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宽红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张宽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扣除何兆松垫付的875元,该院确认为32092.24元;张宽红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11.5元,该院予以认定。张宽红的误工费依据其误工期270天及双方认可的标准,该院确认为16200元(60元/天270天);张宽红的护理费依据其护理期90天及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该院确认为9392.3元(38091元/÷365天90天);张宽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31天,该院确认为930元(30元/天31天);张宽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该院确认为13000元;张宽红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该院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综上,张宽红损失合计116590.0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宽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392.3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75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宽红的住院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即自付部分)为7416.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明确载明: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并由何兆松在投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对其认为张宽红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故张宽红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7416.07元应由何兆松赔偿。张宽红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后为24676.1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28306.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8306.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11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宽红88756.3元;二、何兆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宽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费用7416.07元;三、何兆松赔偿张宽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306.17元、鉴定费2111.5元,合计20417.67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判决第三项中何兆松赔偿的20417.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张宽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为2022元,由张宽红负担762元,何兆松负担3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59元。张宽红二审上诉称:一、张宽红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租住于滨湖世纪城观湖苑4-409室,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亦可以证实张宽红自2012年5月21日起在该公司上班。现张宽红补充提供《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岗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张宽红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其所有的土地份额已流转,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99356元。二、张宽红因案涉交通事故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兆松赔偿张宽红医疗费32092.24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11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81282.04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何兆松承担。何兆松二审上诉称:原判认定何兆松承担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判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就《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人身伤亡医疗费赔偿按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己向何兆松进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何兆松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有误。《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何兆松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并未向其特别说明非医保费用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并未就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提醒何兆松注意,并要求何兆松在该说明处签字确认,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部分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二、涉案非医保费用系合理、必要的医疗费,何兆松无法控制医保和非医保用药的使用,鉴于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兆松在投保的时候无法了解医保用药的范围,而且张宽红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由医生掌握,如不选用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将可能对受害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一定影响,选择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判认定非医保范围用药应予扣除,明显对何兆松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何兆松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费用7416.0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上诉人何兆松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判决上诉人何兆松承担“非医保费用”,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张宽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宽红和上诉人何兆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宽红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岗东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欲证实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张宽红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伤残赔偿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兆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张宽红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该《工资表》及《证明》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宽红提供的《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中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记录中时间上均有从2014修改为2013的痕迹,故该部分明细不足以证实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张宽红务工及收入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张宽红提供的《证明》陈述内容不具体且无经办人签字,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宽红主张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何兆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张宽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宽红因案涉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确对其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判依据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3000元,较为适当,其上诉主张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何兆松上诉主张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该公司免赔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在合同签订当时该公司未向其特别释明,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投保单声明栏后有何兆松的签名,在该声明部分明确就免责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何兆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未向其进行特别释明,故该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投保人个人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何兆松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宽红、何兆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3元,由张宽红承担1417.3元,由何兆松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