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曹顺达与黄洪波、伍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洪波,曹顺达,伍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丘爱军,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顺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河,男,汉族。原审被告:伍文佳,男,汉族。上诉人黄洪波因与被上诉人曹顺达、原审被告伍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伍文佳向曹顺达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由黄洪波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一份《借条》给曹顺达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曹顺达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00元),其中壹佰万元(¥1000000.00元)银行转账,壹拾捌万元(¥180000元)现金方式;借款用途为用于苹果艺术酒店清远店装修工程款项支出;还款方式:借款日起,前五个月每月17号归还叁万元,第六个月即2013年10月17号归还壹佰零叁万元,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10%收取借款人违约金。借款人:伍文佳,担保人:黄洪波,2013年4月17日”。2015年8月11日。曹顺达、伍文佳签订了一份《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收取》字据,字据载明内容为“关于伍文佳2013年4月17日借曹顺达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正,双方协定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分息计算,从借款当天计起。借款人:伍文佳,担保人:黄洪波2015年8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曹顺达、伍文佳的借贷事实,有伍文佳写的《借据》佐证,该《借据》是曹顺达、伍文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且借款人即本案伍文佳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曹顺达与伍文佳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伍文佳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曹顺达要求伍文佳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曹顺达请求伍文佳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签有《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收取》字据,该字据是曹顺达、伍文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从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起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黄洪波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限,应否对伍文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曹顺达、伍文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黄洪波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曹顺达应该在主债务履行期即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内向保证人即黄洪波主张保证责任。虽然曹顺达在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伍文佳、黄洪波在2015年8月11日又签订一份《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收取》的字据,确认债务总额仍为1180000元,从字据名称、内容显示只是对借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补充约定,并未改变借款时间及债务履行期限。但该字据对利息的约定是对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变更,变更后的利息为月息2%,与原合同约定的10%相比,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而且作为保证人的黄洪波在该字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8月11日仍然同意曹顺达与伍文佳的借款事实以及自己作为保证人身份并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洪波应对伍文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洪波关于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一、伍文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顺达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黄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5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0元,由伍文佳、黄洪波承担。宣判后,黄洪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确认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2、上诉人黄洪波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至2014年4月16日保证期间已届满,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上诉人与借款人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一份《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收取》字据内容中,所表达的仅是原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没有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字据担保人处签名只能涉及利息的问题,即最多只能在利息范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绝无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道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适用的前提是“保证期间”,而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签具的《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收取》字据时原保证期间已届满,根本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顺达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诉请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期限,按照民诉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院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双方约定违约金是10%,后来认为违约金超过法律的规定,双方就重新约定利息,每月按2分息计算利息,所以双方对于借款也在2015年8月11日重新进行约定,双方在确认了1180000元的本金,也约定了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计算。所以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伍文佳答辩称:一、本人向曹顺达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是3%,该约定是口头约定,没有在借条上写明。2、2015年8月11日,曹顺达先生约答辩人和担保人黄洪波见面,说原约定的月息3%不合法,要求书面确认借款利息为每月2%,答辩人出于诚信原则同意,黄洪波也签名确认。3、在签订《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收取》时,答辩人和黄洪波根本不知也没有“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概念,只是认定当时在2013年4月17日确实有借款和担保这回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洪波对涉案借款的本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届满,即至2014年4月17日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限届满。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但因原审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又出具了一份《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收取》,该《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收取》中对各方对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约定明确。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接受《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收取》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内容,同时视为上诉人同意对涉案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在该字据中各方并未明确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上诉人应对涉案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涉案11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仅对涉案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黄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