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霸州市东段天顺钢材制管厂与杨恒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东段天顺钢材制管厂,杨恒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东段天顺钢材制管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王家堡。负责人朱金彪,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骁。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天顺钢材制管厂与被上诉人杨恒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天顺钢材制管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杨恒骁到原告霸州市东段天顺钢材制管厂工作,电工工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3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检查线路时,不慎右手被带钢砸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8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由曹鑫护理,曹鑫系农民。被告所受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6104元。2015年8月28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6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60元,共计165934元;2、自2014年2月14日起当事人双方不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对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就医支付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8700元、护理费6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月平均工资5500元×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公交车票据证实其已支付交通费500元,对其他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车票面值100元与实际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仲裁委的送达回证、公交车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垫付,原告不再支付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由曹鑫护理,曹鑫系农民,被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曹鑫的护理费,故本院应以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045元(29天×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不能证明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对该银行打印清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本人的工资,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应以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故本院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36245元(3295元×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23065元(3295元×7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受伤,停工留薪期限被鉴定为七个月,停工留期满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视为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即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关系。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544元(42532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70880元(3544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8352元(3544元×8个月)。被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车票面值100元与实际不符,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营养费425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霸州市东段天顺钢材制管厂给付被告杨恒骁停工留薪期工资2306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5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1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4年2月14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天顺钢材制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所认定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恒骁答辩称: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到伤害,上诉人应该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到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天顺钢材制管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