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朝虎、谢加翠与彭京芳、刘庆海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虎,谢加翠,彭京芳,刘庆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733号原告王朝虎,男,汉族,居民。原告谢加翠,女,汉族,居民,平邑县白彦镇贾家岭村60号。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京芳,女,1973年12月18日生,居民。被告刘庆海,男,成年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公司员工。原告王朝虎、谢加翠与被告彭京芳、刘庆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彭京芳驾驶刘庆海鲁Q×××××小型长安汽车,与王朝虎驾驶的鲁Q×××××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朝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29.7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3262.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56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8403.1元。被告谢加翠、刘庆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7468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求。4.原告请求过高,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与2015.11.1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应提供该次就诊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在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就诊,应提供该次就诊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彭京芳驾驶刘庆海鲁Q×××××小型长安汽车,与原告王朝虎驾驶谢加翠的鲁Q×××××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朝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平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京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朝虎在平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6724.7元。原告2015年11月1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支付诊疗费709元。2015年12月29日在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支付胸部成像费896元。2015年12月30日经山东医专附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朝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谢加翠的车辆损失损失156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彭京芳驾驶刘庆海鲁Q×××××小型长安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朝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京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朝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被告彭京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朝虎医疗费7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3262.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82713.4元,剩余403.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121.1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加翠车辆损失156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朝虎鉴定费、施救费630元(2100*30%)。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王朝虎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