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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朝阳、吴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朝阳,吴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146号之一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朝阳,农民。被告吴艳华(谢朝阳之妻),农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朝阳、吴艳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定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忠、胡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谢朝阳、吴艳华因查无此人不能到庭,本案未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朝阳、吴艳华于2007年12月28日在原告的下属机构古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古塘信用社负责人钟红军予以签字认可,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古塘信用社与以签名为“谢朝阳、吴艳华”的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8‰,借款期限12个月,时任涟源市古塘信用社负责人钟红军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在包收责任人处签了名。借款后,该笔贷款未清偿过本息。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信息本院在向被告谢朝阳、吴艳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过程中,涟源市古塘乡肖家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我村查明没有谢朝阳此人,特此证明”;涟源市古塘乡古塘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我村查明没有吴艳华此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谢朝阳、吴艳华住址信息,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亦不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谢朝阳、吴艳华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且涟源市古塘乡塘边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证明,足以认定被告谢朝阳、吴艳华现存于原告贷款档案的资料是虚假的,原告起诉的30000元系冒名贷款,故就本案而言,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朝阳、吴艳华偿还货款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