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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35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0年成婚。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为了孩子能有完整的家,我一直容忍。现在,孩子已经长大并成家,被告的行为却并无收敛,其一直掌握家中经济大权,且致我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无法按医嘱住院治疗。现我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原告身体有病,需人照料,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8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现已成家另过。2016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郝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成婚已达三十余年之久,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现双方均已步入老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共度晚年。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