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财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泗利与谭本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泗利,谭本坤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财保68号申请人周泗利,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谭本坤,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申请人周泗利与被申请人谭本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谭本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帐号为x的账户在63000元内予以冻结。申请人谭本坤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货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泗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谭本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帐号为x的账户在63000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取;二、将谭本坤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变更、转让、转移、赠与和设定他项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已起诉或已申请仲裁,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国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