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生振与邓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振,邓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张生振,男,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正海,男,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谷河路6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生振诉被告邓正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振诉称,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邓正海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皖K×××××、皖K4C**挂重型半挂货车将我挂倒,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637.38元。被告邓正海未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精神抚慰金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不应支持;5、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有经济收入,其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6、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邓正海驾驶皖K×××××、皖K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将驾驶豫S×××××两轮摩托车斜过公路的原告张生振挂倒,致豫S×××××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张生振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正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生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73942.77元,门诊医疗费585.9元,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顶部隐性硬膜血肿②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侧耳漏;2、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9);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肢体半身不遂。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术后1、3、6、9、12月);3、不适随诊;4、二次手术;5、休息半年,需护理壹人。2015年3月24日原告入固始县郭陆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263.47元.在2015年9月17日,原告张生振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生振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5.6.9肋骨骨折(累及4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壹万叁仟元(含住院费)。3、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50元。另查明,1、被告邓正海驾驶的皖K×××××、皖K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张生振受伤之前在其所居住的村民小组从事农、林、牧、渔业。本院认为,固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作出的生效文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正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其应对原告张生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邓正海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生振合理合法的损失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正海予以赔偿。原告张生振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代表其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之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张生振要求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生振已是年过古稀的老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多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很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生振的损失为:医疗费75792.14元(73942.77元+585.9元+12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7020元(90天×78元/天);误工费12528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052.6元(9416.10元/年×8年×16%);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378.64元,共计13694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10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392.14元×70%=59074.5元。二、被告邓正海赔偿原告张生振鉴定费2378.64元×70%=1665元。三、驳回原告张生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邓正海负担。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生振109175.1元,被告邓正海应赔偿原告张生振1665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45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