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向芹与曾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芹,曾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294号原告王向芹。委托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双。原告王向芹与被告曾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芹诉称,我在位于郯城县南外环路经营郯城县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在承建江苏省桃林镇桃林钢厂期间,于2013年3月23日至11月13日多次从我租赁站租赁使用平模、槽钢等物品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租赁费192927.6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为我写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推脱至今。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费共计19292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双未到庭,庭前本院与其取得电话联系,被告曾双称,和原告庭前已经沟通过了,到时直接拿没有卖完的房子折抵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芹在郯城县郯东路南段(万泰阳光花园)处开设郯城县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建筑设备租赁。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曾双多次在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使用。2013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租赁费结算,被告曾双共欠原告王向芹192927元未支付,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壹拾玖万贰仟玖佰贰拾柒元整(192927.63)曾双2013年12月15号”。2016年3月10日,原告王向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双支付其租赁站租赁费共计19292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应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王向芹与被告曾双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曾双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向原告王向芹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王向芹要求被告曾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的具体金额,被告曾双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中,金额的大写与小写不一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欠条中大写的金额为准,被告曾双应当向原告王向芹支付租赁费192927元。被告曾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曾双应当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芹租赁费192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曾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