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孔晓姣与杨学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晓姣,杨学修,王华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86号原告孔晓姣,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修,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第三人王华彬,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李瑞国(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晓姣诉被告杨学修、第三人王华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晓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杨学修,第三人王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晓姣诉称,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王华彬在原告不知悉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属的门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14000元。原告知悉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第三人无权将原告所属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完全知道第三人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却仍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且在原告多次劝阻的情况下,被告将租金交付给第三人。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仍然占有、使用。为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及时将所租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被告杨学修辩称,我于2012年12月份通过出租房上的广告与王华彬取得联系,当时房屋出租信息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均为王华彬。我与王华彬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签订时我请原告父母及弟弟在同发饭店吃了饭,当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要求,我于2015年12月12日又与王华彬续签了租房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后来,原告说王华彬没有将租房费给她,要求我与王华彬解除合同,这就是租房子的经过。原告在诉状中说房子是她的,我在租房期间原告与王华彬均没有向我出示房产证明,我只知道他们是公公与儿媳的关系,是一家人,此房的房租费一直由王华彬收取,我从未向其他人交过,至于他们怎么分配我不清楚,我也从未欠过他们的房租费,因此说我侵权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诉状中说多次找我协商让我与她签房屋合同是不真实的,在我两次租房期间我与原告是不认识的,也没有通过电话,更谈不上协商及签合同。第二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到我,要与我和王华彬协商,我去了原告家,此时原告让我看了她与王华彬共同出资购房的合同书和一份写有孔晓姣的购房证明复印件,见面后原告与王华彬大吵,协商不成,我就走了。从此我再未与原告见过面,因此说多次找我协商也是不成立的。现在原告与王华彬仍是一家人,收取了我的租房费,在内部财产问题上分配不均将我告法庭是不公平的,因此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我的房屋出租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王华彬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王华彬在原告不知悉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属的门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按此诉称,那么第三人王华彬是侵权责任人;原告在诉状中又称“被告完全知道第三人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却仍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按此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共同侵权人,应为共同被告,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房产系原告与其丈夫王光磊及第三人共有,如构成侵权,应追加原告的丈夫王光磊为原告。2、原告避重就轻,进行了虚假陈述,所诉无理。原告系第三人王华彬的儿子王光磊的妻子,该房产是第三人王华彬在原告孔晓姣准备与第三人王华彬的儿子王光磊结婚前购买,当时第三人王华彬因原告孔晓姣与第三人王华彬的儿子王光磊准备结婚成家才愿意把该房产的购房合同写了原告孔晓姣的名字,事实上该房产为原告与王光磊及第三人共同购买,即该房产为原告与王光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购买房产及原告孔晓姣与王光磊办理了登记结婚后,该房屋的出租均有第三人实施,所得租赁费也均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相安无事。后因原告在外打工思想发生变化,原告与第三人的儿子王光磊闹离婚,原告就拿该处房产写的自己名字的购房合同对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侵权。该房屋系原告与王光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虽然购房合同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房屋权属手续均在第三人处,办完房贷手续后每月也均有第三人还房贷,第三人向外租赁自己的房产合理合法,原告所诉第三人及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侵权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晓姣与第三人王华彬之子王光磊2010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7日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孔晓姣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肆仟零陆拾贰元整184062.00收款事由羊山古镇C区C-2幢18号。2011年1月12日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孔晓姣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收款事由羊山古镇C区C-2幢18号。2011年1月15日原告孔晓姣(乙方)与王光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双方在元旦前确定了婚姻关系,今年1月(2011年)经双方协商愿购买羊山(瑞丰置业)开发的C幢—18处房屋一间(约98平米)。1、双方父母同意为孩子出资各一半(十八万)即36万元。2、此房为双方拥有(王光磊、孔晓姣)。3、出资情况首付共计23万多元甲方8万元(八万元),乙方约16万元(十六万元)。分期付款12万元,乙方再付2万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孔晓姣与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羊山古镇C区C-2幢18号房,建筑面积共98.9平方米,单价3580元/平方米,共计价款354062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孔晓姣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用于缴纳羊山古镇C区C-2幢18号房的购房款。2011年9月8日原告孔晓姣生育一女王善慈。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王华彬(甲方)与被告杨学修(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羊山古镇C区C-2幢18号房租赁给被告杨学修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每年租赁费15000元,并约定到期时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租。在租赁期间租赁费由第三人王华彬收取。2013年3月21日原告孔晓姣与第三人王华彬的儿子王光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5日原告孔晓姣提出与王光磊离婚,2015年11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孔晓姣与王光磊离婚。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王华彬与被告杨学修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每年租赁费14000元。被告杨学修将2016年度的租赁费交给第三人王华彬。原告孔晓姣知道后,要求第三人王华彬给付租赁费,也曾向被告杨学修提出腾空租赁的房屋,未果后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两份收据、房屋租赁协议书、一张照片、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第三人王华彬提供的结婚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孔晓姣与王光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案涉租赁的房屋为原告孔晓姣及王光磊共同所有,该房屋交付后由第三人王华彬租赁给被告杨学修使用,并由第三人王华彬收取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原告孔晓姣对此并未向被告杨学修提出异议。由于原告孔晓姣与第三人王华彬系公公与儿媳关系,且先前有第三人王华彬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杨学修有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的行为,被告杨学修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王华彬对出租房屋享有代理权,在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前,被告杨学修与第三人王华彬续签了租赁合同,按市场价格约定并支付了租赁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学修与第三人王华彬之间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杨学修与第三人王华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学修的合法权益亦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孔晓姣要求被告杨学修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晓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晓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迪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