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绍坤诉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绍坤,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86号原告陆绍坤,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潢溪镇金墩村绣云陆家*号。委托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潢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姓名徐伏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高平,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陆绍坤诉被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希、被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绍坤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原告在2015年8月向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余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3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从2015年3月8日入职至2015年7月2离开被告金德易公司,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公司依法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当中,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告并未提供原件,而是一份明显存在伪造痕迹的复印件,原告当庭对该合同表示不认可。但是仲裁委却违背事实,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这显然是错误的,按照规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尽管用人单位拿出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但没有原件的书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劳动仲裁委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2、仲裁裁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在仲裁当中承认确实未给原告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也查明了该事实,原告因为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却没有支持,这一点是错误的。仲裁委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每月领取社保补助而不参加养老保险,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这一点是错误的。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单位为员工缴纳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时候用人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用人单位叫劳动者自己缴纳保险是违法的。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3、仲裁裁决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30天,按照国家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由于被告并未按规定给原告发放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员工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条可以看出被告工资仅有考核工资、产量工资、技能岗位工资以及基本工资等部分构成,并无加班工资,这一点足以说明被告并未支付加班工资。但仲裁委,却不顾事实,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加班事实的存在,而且双方合同对加班费有规定,实际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事实上,原告每天打卡上班,原告是否加班的证据由被告持有,原告根本无法提供,这一点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但仲裁委却并未查清事实,而是草率做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请法院予以纠正。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计18000元(按6000元/月计算,共3个月工资);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2日加班工资共35653.78元(其中每天延长4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5546元,休息日工资17655.04元,节假日工资2482.74元,详见补发加班工资清单)。4、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该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原件由于原人事经理的调整已经遗失,我们不可能伪造原告的签名;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确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这是征得了原告本人的同意,原告也领取了保险补助;3、劳动合同当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每月,其余是加班工资或者绩效奖金,所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而且原告的计算有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两个月是满勤,有几个月是休了假;最后,根据最高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2、如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情况如何,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A2、工资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明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构成并没有包含加班工资;A3、工作服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A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向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余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38号仲裁裁决,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期限合法。被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有:B1、2015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中的工资条的客观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对证据A2中的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面的银行流水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2、被告提供的该合同系复印件,在真实性上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证据A2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公司财务方面的相关工资发放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证据B1中的原告签名笔迹与原告诉讼过程中签名笔迹对比明显可判断为同一人笔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笔迹签定,本庭认为系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故对证据A1、A2、A3、A4、B1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15年4月6日原告作为受聘人员(乙方)与被告作为聘用单位(甲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固定期限: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第二条……乙方同意在机修岗位上工作。……第六条乙方每月标准工资1500元,其余为加班奖金或者绩效奖金。计件工资包含了加班奖金或者绩效奖金。……”。2015年3月原告工资额为3716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61元,技能岗位工资1161元,产量工资465元,考核工资852元,伙食补助77元;2015年4月原告工资额为5976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技能岗位工资2267元,产量工资732元,考核工资1100元,全勤奖金100元,伙食补助100元,保险补助177元;2015年5月原告工资额为4767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10元,技能岗位工资2016元,产量工资493元,考核工资887元,伙食补助81元,保险补助81元;2015年6月原告工资额为6084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技能岗位工资2500元,产量工资684元,考核工资1100元,全勤奖金100元,伙食补助100元,保险补助100元;2015年7月原告工资额为203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3元,技能岗位工资121元,伙食补助5元,保险补助5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396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8日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补缴2015年3月到2015年7月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7554.4元,其中单位部分为5396元,个人部分为2158.4元。)。二、申请人应退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63元社保补助金。三、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就此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3月入职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工资中发放社会保险费约定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领取的363元社保补助金应退还被告。但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5396×0.5]2698元,因此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中的2698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因此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没有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15年3月至劳动关系终止当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7554.4元,其中单位部分为5396元,个人部分为2158.4元,个人部分由原告缴纳,单位部分由被告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陆绍坤支付经济补偿金2698元;被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陆绍坤补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15年3月至劳动关系终止当月(2015年7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7554.4元,其中单位部分为5396元,个人部分为2158.4元,个人部分由原告缴纳,单位部分由被告缴纳);原告陆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63元社保补助金;驳回原告陆绍坤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鹰潭金德易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陈雪玲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