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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路甲、路丙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甲,路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甲,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丙,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立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副局长。上诉人路甲、路丙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截至2014年7月24日,签约率达到95.68%,符合85%以上协议生效条件。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属征收范围,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路甲,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176号二层前楼18平方米、178号二层前楼19.5平方米、底层灶间5.6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176号底层灶间,核定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即路甲、周某某、路某乙、郑某某、路丙、王某某、路某丁。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4年3月31日为估价时点,上述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6,417元/平方米,征收地块评估均价为26,599元/平方米。因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1月7日向路甲户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报告、调解会通知以及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当月15日、20日,虹口区政府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听取双方意见。路甲、路丙出席了20日的调解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虹口区政府遂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5)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同时予以公示。该决定主要内容:一、虹口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建筑面积71.21平方米,价值877,278.88元;2、本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建筑面积71.21平方米,价值861,239.60元。虹口房管局支付差价350,168元。二、虹口房管局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其他补助、补贴为:1、装潢补贴28,875元;2、搬迁补助费866.25元;3、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一)147,935.20元;4、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证;5、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三、公有房屋承租人路甲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办理移交手续。路甲、路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受理后,经审理并经延期后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5)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补偿决定。路甲、路丙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原审另查明,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路国珍死亡后,该户未能就承租人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公房出租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指定路甲为承租人。因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申请复估、鉴定,虹口房管局申请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鉴定结果,认定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因与路甲户在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可得货币补偿款,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相关费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受理路甲、路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期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路甲、路丙的诉讼请求。路甲、路丙不服,以被征收房屋应按两户分户安置、底楼灶间和房卡没有记录的晒台、卫生间应给予补偿、将路甲指定为公房承租人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与上诉人户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的报请材料,经听取双方陈述并在组织调解未果后,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计一户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同时以征收基地配套房源安置,再根据安置房评估价计算差价款,均无不当。上诉人路甲、路丙不服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并经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复议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被征收公房租用凭证记载一户的情况下主张按两户分别安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将公房租用凭证记载为公用部位的底层灶间以及未记载的所谓晒台、卫生间面积计入应安置补偿面积,缺乏依据,况且,被诉补偿决定已给予上诉人户“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户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未重新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故公房出租人指定上诉人路甲为承租人,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亦缺乏依据。据此,上诉人路甲、路丙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路甲、路丙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人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