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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刘宇虎、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刘宇虎,刘勇,舒友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地址: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86284282-6。代表人钟宏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来明,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刘宇虎,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告刘勇,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告舒友才,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宜黄农行)诉被告刘宇虎、刘勇、舒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龚晗璐、代理审判员李雨童、代理审判员胥喆聪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明,被告刘勇、舒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农行诉称,被告刘宇虎于2009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宜)农银字第36119200900158220号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保证人为本村农户刘勇及舒友才。贷款采用最高额授信方式,授信额为人民币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宇虎自2009年6月18日首次借款30,000元,能交付利息,于2010年6月18日全部结清。又于2010年6月18日借款30,000元,也有按期付息,于2011年5月13日全部结清。后于2011年5月13日借款30,000元,在2012年5月9日全部结清,又在当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前期也能按期付息,但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正常还款,现已严重逾期,经多次上门催讨,借款人和保证人逃避不还,现截至2015年9月7日,共结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136.71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136.71元,以及2015年9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刘宇虎2009年的贷款我们知道,我们承担责任,但是刘宇虎之后借款我们不知道,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友才辩称:我同意刘勇的说法。原告宜黄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第2组证据:借记卡资料、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宇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第3组证据:小额贷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宇虎在我行申请贷款的额度和限额。第4组证据:惠农借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宇虎在原告处的贷款款项发放在此卡上。第5组证据: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宇虎在我行贷款事实。第6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签署了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第7组证据: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借款人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宇虎贷款的事实。被告刘勇、舒友才对原告提供的第1、4、5、6、7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将原告宜黄农行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后,认为原告宜黄农行提供的第1、4、5、6、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勇、舒友才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被告刘宇虎的贷款发放和使用情况。本院将原告宜黄农行提供第2组证据与原件核对后,认为原告宜黄农行提供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勇、舒友才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只有知道被告刘宇虎2009年的贷款,之后并不知道。本院将原告宜黄农行提供第3组证据与原件核对后,认为原告宜黄农行提供的第3组证据盖有东排村民委员会公章,且有村长签字,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勇、舒友才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宇虎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宜)农银字第36119200900158220号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由原告宜黄农行为被告刘宇虎提供自助循环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季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6日,由被告刘勇、舒友才为被告刘宇虎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宜黄农行即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刘宇虎账号为62×××13的金穗惠农卡上。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宇能按季交付利息,于2010年6月18日单笔贷款到期日全部结清;又在2010年6月18日循环贷款人民币30,000元,也有按期付息,于2011年5月13日单笔贷款到期日全部结清;后在2011年5月13日循环贷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单笔贷款到期日全部结清;又在2012年5月9日循环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最后一笔循环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宇虎共支付2次利息,共计人民币1,719.21元。现该笔贷款已过最后到期日,被告刘宇虎未还款,被告刘勇、舒友才也未承担相应的最高额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刘宇虎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一)尚欠借款本金的计算。被告刘宇虎最后一次于2012年5月9日循环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宇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所以被告刘宇虎尚欠原告宜黄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告宜黄农行的诉讼请求相一致,故予以支持。(二)最后一次发放贷款之后至原告起诉时利息的计算。被告刘宇虎2012年5月9日最后一次发放循环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刘宇虎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以本金人民币30,000为基数,对应2012年5月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31%上浮20%为7.572%,按季结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391.89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3,136.7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2015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之后至款清之日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因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宜黄农行向法院起诉之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的违约处罚方法较为公平。二、被告刘勇、舒友才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勇、舒友才在办理为被告刘宇虎贷款业务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原告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被告刘勇、舒友才在编号(宜)农银字第36119200900158220号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上也已签字确认,该借款合同上已注明: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6日。原告宜黄农行要求被告刘勇、舒友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就在于此,故宜黄农行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勇、刘宇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刘宇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136.71元。三、被告刘宇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借款执行年利率7.572%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四、被告刘勇、舒友才对被告刘宇虎以上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2元,由被告刘宇虎、刘勇、舒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晗璐代理审判员  胥喆聪代理审判员  李雨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