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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立保与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保,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300号原告王立保,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95号。法人代表舒立新,该公司经理。被告舒立新,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余香平,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舒立新之妻。原告王立保与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保诉称,被告舒立新为向其经营的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入开发资金,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按季付息。到期被告仅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重新立据。之后,被告又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就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舒立新、余香平经营的企业。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投资经营的企业,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2日,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注入开发资金向原告王立保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按季付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重新立据。之后,被告又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就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注入开发资金,向原告王立保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经重新立据,后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就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是违约方,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剩余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只保护月息2分,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是夫妻关系,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是舒立新、余香平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但舒立新、余香平未向本院提交是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的证据材料,该资本应视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实质上是一人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香平、舒立新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立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息2分);被告余香平、舒立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