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蔡文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北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70号原告:蔡文凤,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28。委托代理人:林国利,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北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119号商铺、凤凰北路2101号商铺。负责人:温丽娟。委托代理人:刘君祥,该行员工。上列原、被告因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63,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8日1时30分,原告的手机收到建行发来的交易通知信息,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在11月28日1时30分消费人民币41750元。由于是在凌晨收到的短信通知,原告当时并未看到该通知短信。原告在2015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看到银行的交易短信通知后,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富华支行柜台向建行申请办理该银行卡的挂失手续。2015年11月28日13时0分,原告以所持有的银行卡发生了异常交易为由,向珠海市香洲分局翠香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储蓄金额人民币41750元给原告,被告提出不能辨别是否原告消费交易,所以不能直接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同时,被告提供了消费的收款单位名称(苏州克伦斯里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原告将存款存入被告处,双方即构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及保密的义务,并且被告应当对原告银行卡交易的安全提供保障义务。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在2015年内共发生了14笔交易,该储蓄卡指出的金额绝大部分均用于缴交中国人寿的保险费,没有其他的消费性支出。原告持有的银行卡截止2015年11月28日前的余额为41888.41元,2015年11月28日1时30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银行卡在苏州发生了一笔异常支出的交易,交易金额为41750元,该交易并非原告本人的消费交易,原告也未委托他人进行交易。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从未外借,密码也从未告诉他人,原告在银行卡的存款发生异常交易后也及时向建行进行了反映,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银行卡的保管方面没有过错。原告的银行卡储蓄卡能够轻易被他人获取信息和密码,说明发卡方(即被告)在银行卡的内存信息管理及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安全隐患,防伪功能不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本案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发生的本次异常交易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无条件支付原告储蓄款项,被告却不愿意承担合同义务,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41750元及暂计的利息24元(利率按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交易明细(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交易的短信通知信息;4、挂失的短信通知;5、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打印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6、交易相对方的信息资料;。7、报警回执。被告辩称:一、基于银行卡密码的私密性及唯一性,依约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交易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第四条第三点的规定,被答辩人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和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被答辩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答辩人本人承担。诉状所诉的交易是正确输入了银行密码后进行的交易,其银行卡和密码都被正确识读和核定,基于银行卡密码的私密性及唯一性,密码依约应仅由被答辩人掌握,该交易的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二、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存款被他人盗取。诉状中称卡内款项被他人盗取,该陈述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但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从诉状中所述情形看,被答辩人称其发现卡内金额被他人盗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法排除被答辩人自行使用银行卡或将银行卡和密码移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而本案公安机关对本案所诉交易是否系他人盗取、被答辩人财产是否受到了损失都没有认定,不足以支持被答辩人的主张。三、从银行卡技术角度来讲,本案的交易后果也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完成银行卡交易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交易密码,一个是银行卡。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交易才能完成。退一步来说,按被答辩人所述本案交易有可能是用伪造卡完成的。伪造卡从技术角度来讲,一定是将真卡在专门的识读设备上识读了信息并获取了银行卡密码后才能伪造并完成交易。也就是说,如果被答辩人妥善保管了银行卡及密码,未将密码泄露或透露给他人的话,犯罪分子是无法制造出伪造卡并完成交易的。因被答辩人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不慎,被他人伪造,此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银行卡即使存在资金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银行计算机系统工作正常。没有出现任何故障或被他人破坏致使被答辩人款项被盗取的情况。答辩人发行的银行卡是全国统一制作且获得国家安全认可的银行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有缺陷外,其安全性不容置疑。在本储蓄合同关系中未出现任何过错或违约情形。综上所述,特提出如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开户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3、开立卡折账户风险提示书;4、银行卡交易清单;5、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储蓄卡(卡号为:62×××63)。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1时30分接收到交易通知信息,涉案储蓄卡于2015年11月28日1时30分在苏州发生一笔金额为41750元的交易,该笔交易是在光大银行POS机上刷卡消费产生,收款单位名称为苏州克伦斯里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进行挂失,随后又于当日13时,以银行卡发生异常交易为由向珠海市香洲分局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给原告,但至今仍未有结果。又查明,涉案储蓄卡属于磁条卡,原、被告约定凭原告设定的密码进行交易,该储蓄卡有办理手机短信提示功能。此外,2015年11月28日为星期六,从原告应本院要求于某补交的《广东奥博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份考勤表》反映,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上、下午均有打卡考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卡,被告已经办理相应的手续,因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贷记卡内存款安全以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对于发生在苏州市的交易是属于原告本人消费或他人盗刷,是原、被告在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本院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判:一、涉案交易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1时30分,原告称当时是星期六,其本人正在休息,故在当日上午10时多才看到涉案交易的通知短信,随后才对涉案银行卡进行挂失、报案。经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为星期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确实有一部分人有在周末休息时间较长、起床稍晚的生活习惯,同时从原告的考勤记录来看,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前一天的考勤正常,原告确有可能在涉案交易发生时没有离开珠海。涉案交易发生的地点为苏州,时间是凌晨1时30分,根据大多数人的日常消费习惯,鲜有可能会选择在此时间段在异地进行较大金额的消费。另外,根据涉案银行卡在涉案交易前的交易流水反映,该卡是原告平时用于缴交保险费的专门银行卡,此前没有进行过任何消费性的交易,涉案交易不符合原告的日常消费习惯。同时,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后紧接着的一系列挂失、报案等措施并无异常,证明原告的主张及理由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已被人非法复制,款项被盗取。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协议中有此约定,但是该约定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而伪卡交易并不适用该约定。现有的证据反映涉案交易所使用的储蓄卡并非真实的银行卡,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使用、保管密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活期存款年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文凤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41750元及利息(以41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