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朱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449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芹,农民。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95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2015年1月2日举行了婚礼后,被告经常无故找茬生气,故意毁坏财产。2015年3月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人劝说,被告也不回家。被告索取巨额彩礼,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2015年1月2日,双方举行了婚礼。2015年3月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证人李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有证人李某证言予以证实,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