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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军、蒯本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军,蒯本銮,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597号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宏,该公司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卿,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军。被告蒯本銮。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塘南村。法定代表人孙秀庭,该公司经理。被告孙秀庭。被告吴桂花。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太商行)与被告吴军、蒯本銮、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太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宏、祁卿,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本銮、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太商行诉称,被告吴军与被告蒯本銮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军等人签订一份《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向被告吴军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如被告吴军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军陆续使用贷款,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军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10.36%。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军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军、蒯本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920.92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54%支付利息;2、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对被告吴军、蒯本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射阳太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一份。4、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5、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一份。6、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7、董事(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被告吴军辩称,借款是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所用,被告吴军没有能力偿还,只有去向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及孙秀庭索要钱去偿还给原告。被告吴军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陈述一份,证明该借款为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所用,由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蒯本銮、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吴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军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太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军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射阳太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吴军(借款人),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射阳人担保借)字第000001186号《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具体执行的月利率在借款借据上载明;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质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壹点五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吴军、蒯本銮向原告射阳太商行出具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与借款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射阳太商行向被告吴军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吴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12月22日,年利率10.36%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吴军按约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吴军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942.5元。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射阳太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太商行与被告吴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射阳太商行与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军交付借款,被告吴军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2、被告吴军、蒯本銮出具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故被告吴军、蒯本銮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3、原告射阳太商行与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现被告吴军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应对被告吴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军、蒯本銮追偿。被告吴军辩称借款是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所用,应由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蒯本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921元,合计15192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5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对被告吴军、蒯本銮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军、蒯本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吴军、蒯本銮、射阳县天德食品有限公司、孙秀庭、吴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