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茂林与珠海市德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林,珠海市德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李华,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黄茂林,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洁玫,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泽,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德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石花三巷*号永发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能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号(名门大厦)**层****室。负责人王赞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胜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大院自编*栋*层。法定代表人宋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胜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茂林诉被告德晟公司、粤能珠海公司、李华、粤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茂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洁玫,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粤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晟公司、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林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晟公司、粤能珠海公司、李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德晟公司款项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满后没有偿还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同时约定,被告德晟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德晟公司也需承担,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粤能珠海公司、李华一并对被告德晟公司的债务和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粤能珠海公司提供其对珠海市泰桦房地产有限公司(泰桦2012监协合-4号与广东粤能2012第018号)享有的工程监理费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约定该监理服务费优先偿还给原告。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德晟公司的工商银行帐户内(帐号:20×××58),被告德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其收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同时将收据交给原告收执。经多次追讨,被告德晟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了8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了1242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德晟公司再也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而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此外,由于被告粤能珠海公司是被告粤能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粤能公司作为总公司理应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德晟公司清偿原告借款95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德晟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粤能珠海公司、李华、粤能公司对被告德晟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粤能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不是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粤能珠海公司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上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的印章系被告李华在与被告粤能珠海公司业务合作期间盗用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的公章所盖,上面被告粤能珠海公司负责人李杨的签名也是被告李华所冒签,该借款合同上的担保并非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2、原告与被告德晟公司的借款真实性存疑。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德晟公司之间有资金来往,但是被告德晟公司和被告李华无故不到庭,无法查明该笔资金是否真实借款,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德晟公司、被告李华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粤能公司资金的可能。3、被告粤能公司作为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的总公司,并没有授权其对外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10条、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在与被告德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依法审查被告粤能珠海公司是否具备担保资质和是否同意担保,也没有要求被告粤能珠海公司提供总公司被告粤能公司同意担保的授权书,具有重大过错,对此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粤能公司对此担保均不知情,被告粤能公司作为被告粤能珠海公司总公司并没有授权其对外提供担保,均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德晟公司、李华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德晟公司、粤能珠海公司、李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入被告德晟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帐号为20×××58的帐户上,且由被告德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借款30万元。同时主张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德晟公司仅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了8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了124200元,余款958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为此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德晟公司、粤能珠海公司、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划款30万元凭证,被告德晟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李华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粤能珠海公司与珠海市泰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等予以佐证。同时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德晟公司、粤能珠海公司、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1、被告德晟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德晟公司应立即还本,如到期还没有偿还,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晟公司立即偿还本息,还可继续按上述利率对逾期还款金额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粤能珠海公司为被告德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提供其对珠海市泰桦房地产有限公司(泰桦2012监协合-4号与广东粤能2012第018号)享有的工程监理费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该监理服务费优先偿还给原告;3、被告李华为被告德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5、被告德晟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德晟公司或担保人中的任一方主张权利,被告德晟公司及担保人不得持有异议;6、因被告德晟公司逾期还款致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原告为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德晟公司承担,被告粤能珠海公司、李华对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可向出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划款凭证》、《收据》、《承诺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德晟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就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德晟公司、李华清偿其借款958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次,被告粤能珠海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粤能珠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有经被告粤能公司的书面授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及该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的规定,被告粤能珠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订的担保条款无效,对此,原告与被告粤能珠海公司均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粤能珠海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仅应连带承担被告德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与此同时,由于被告粤能珠海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应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粤能公司承担。至于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粤能公司主张的合同上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的印章系被告李华在与被告粤能珠海公司业务合作期间盗用被告粤能珠海公司的公章所盖,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德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茂林借款本金人民币958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珠海市德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茂林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如果未按上述判决一、二的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李华对被告珠海市德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被告珠海市德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中的二分之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对被告珠海市德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中的二分之一债务的部分,由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六、驳回原告黄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6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5796元,由被告珠海市德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英典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洪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