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与王小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王小霞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建敏。被告:王小霞,女。原告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小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31日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小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王小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处理相关起诉事宜,并约定如果在出具委托书后解除委托的或在案件起诉后解除委托的,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后为被告撰写了民事起诉状,但被告在之后忽然反悔,而且也不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霞因诉史某某抚养费及超市经营纠纷之事,于2015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代理事项。协议第2条约定超市经营纠纷一事的代理事项。协议又约定:“委托人在出具委托书后解除委托的或在案件提起诉讼后解除委托的,支付受托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第1条约定的事项没有实施。当日,被告王小霞给原告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建敏出具授权委托书,由王建敏担任被告王小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起诉史某某。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小霞向本院递交《解除委托声明书》,解除了与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王建敏的委托关系,又委托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霞没有向原告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没有支付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被告王小霞出具给王建敏的授权委托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此履行。在原告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事项过程中,被告王小霞向本院递交《解除委托声明书》,解除了与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王建敏的委托关系,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委托人在出具委托书后解除委托的或在案件提起诉讼后解除委托的,支付受托方违约金10000元”的协议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审判员 王 士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