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苏某等犯盗窃罪张继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叶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苏某。被告人叶某。被告人张某甲。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苏某、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苏某、叶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他人来到江西省新建县乐化镇江桥村、徐邓村,先后将刘某停靠在路边的1辆挖机和1辆拖车、邓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挖机和1辆平板车及邓某等5人停放附近的挖机、平板车的油箱盖撬开,用油泵将柴油抽到自己车后后备箱的油袋中,柴油价值合计约8千元。随后两人将柴油在余干县城周边以1千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2、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和苏某来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镇龙虎山团队旅游公司停车场,将其中7辆大巴车的油箱盖撬开,用油泵将柴油抽到自己车后后备箱的油袋中,7辆车被盗柴油合计910升,价值5千余元。随后两人将柴油以2千元左右卖给被告人张某甲。3、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和苏某来到江西省东乡县孝岗镇新建村旧居小组东昌高速项目部附近,将周某、李某、周某甲的3辆后八轮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用油泵将柴油抽到自己车后后备箱的油袋中,柴油价值4千余元。随后两人将柴油以1千余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张某处收购五六次柴油,每次收购2桶柴油,每桶约360斤,共支付张某8、9千元。4、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与他人来到江西省德昌高速北服务区,将李某丙、朱某某两人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用吸油机将货车内的柴油抽到自己车后后备箱的油壶内,柴油价值4400元左右。之后两人开车往余干方向走,在快到余干县城的公路边用同样的方法将陈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该柴油价值2千元左右。5、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和“光头”(身份未查清)来到江西省婺源县赋春镇姐妹酒家附近,叶某用螺丝刀将戴某停在公路边的1辆货车的油箱盖撬开,“光头”用油泵把油箱里的柴油抽到自己车后后备箱的油袋中,柴油价值1700元左右。事后两人将该柴油卖得1千余元。6、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和“光头”来到江西省婺源县赋春镇小花酒楼附近,叶某用螺丝刀将李某丁停在公路边的1辆货车的油箱盖撬开,“光头”用油泵把油箱里的柴油抽到自己车后后备箱的油袋中,柴油价值1500元左右。事后两人将该柴油卖得1千余元。7、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来到江西省德昌高速万年服务区,用螺丝刀先后将方某等3人货车的油箱盖撬开,并用油泵把油箱里的柴油抽到自己车上,之后叶某将该柴油以1千余元卖给张某甲。8、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江西省婺源北高速服务区,张某乙用螺丝刀将陶某货车的油箱盖撬开,再用油泵把油箱里的柴油抽到自己车塑料油桶内,陶某被盗柴油360升左右,价值2千余元。事后两人将盗得的柴油卖得9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苏某、叶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另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次盗窃柴油没有异议,提出柴油价值每次约为1800元。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次盗窃柴油没有异议,提出柴油数量每次约为两桶,每桶360斤,市场价为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柴油,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柴油伯然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的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张某、苏某、叶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苏某、叶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邓某、周某、李某丙、朱某、陈某、戴某、李某丁、方某、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串并案情况说明、串并案梳理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张某甲刑事判处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柴油,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柴油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苏某的犯罪数额是以被害人的供述为依据,缺乏相应证据印证,被告人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张某、苏某供述每次盗窃柴油约两桶,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每次收购柴油约为两桶,与被害人的供述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被告人张某、苏某每次盗窃的柴油为两桶,结合当时的柴油市场价格两桶为人民币2257元。被告人张某与他人、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苏某、被告人叶某与他人,分别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分别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苏某、叶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苏某、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