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宏诉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琼,男,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宏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宏,被上诉人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18时15分许,刘宏在金杨路云山路车站上车,乘坐由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原名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营运的716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XXX**,装有空调设施),并为此支付了车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元。在乘车过程中,刘宏发现该车未开启空调设施,并为避开维修拥堵路段而改变行车路线(但未对刘宏抵达目的地车站造成不利影响),还存在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情况,遂与该车驾驶员进行交涉,并与其他乘客发生了争吵。该车驾驶员根据刘宏的要求开启了空调设施,后该车电子显示屏显示车厢内温度为16摄氏度。嗣后,刘宏乘坐该车到达博兴路荷泽路车站后下车。另查明,上海市气象局于2015年6月18日发布微博称,当天13时全市气温多在22摄氏度左右,早晨全市最低气温都在20摄氏度附近,预计当天的最高气温在25摄氏度左右。又查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第十一条中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在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未开启空调设施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本案中,刘宏要求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刘宏赔礼道歉;要求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退还刘宏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宏于2015年6月18日乘坐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前往目的地并支付车费2元,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运输单位,在收取刘宏支付的车费后,已将刘宏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双方各自的主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刘宏以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诉请要求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刘宏赔礼道歉,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刘宏还以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公交车未按规定开启空调设施、为避开维修拥堵路段而擅自改变行车路线以及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等情况为由,诉请要求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退还车费2元。其中,改变行车路线和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情况虽然属实,但刘宏本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并未对其抵达目的地车站造成不利影响,刘宏以此为由主张退还车费,缺乏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未按规定开启空调设施,虽然本市现行的相关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确实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在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开启空调设施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应当视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必须开启空调。从2015年6月18日当天的气温情况来看,相关气象预报显示气温介于20摄氏度至25摄氏度之间,原本就不高,且刘宏乘车的时间又系傍晚,应当说当时的气温条件属于体感较为舒适的情况;从刘宏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当时车上的乘客人数并不多,不至于因车厢拥挤而致车厢内温度明显高于室外气温;而且,虽然同为公共交通工具,但公交车毕竟不同于出租车,在决定是否开启空调设施时应考虑大多数乘客的感受和承受能力,而不能仅考虑刘宏一人的主观感受,事实上在驾驶员根据刘宏的要求开启空调设施后公交车电子显示屏显示的车厢内温度已为16摄氏度;而从刘宏就未开启空调设施等与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进行交涉时驾驶员即根据刘宏的要求开启空调设施的情况来看,其亦不存在恶意拒绝开启空调设施的情况。据此,对于刘宏以未按规定开启空调设施为由主张退还车费,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宏负担。刘宏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时按规开启空调设施以及擅自更改行驶路线并有交通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用益物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客运合同关系为基础,针对被上诉人未开启空调设施、为避开维修拥堵路段而擅自改变行车路线以及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等情况是否构成违约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详尽、得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复述。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无新的事实与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