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富学与王等芳、张仙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学,王等芳,张仙仙,王贵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富学,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等芳,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仙仙,女,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贵只,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富学诉被告王等芳、张仙仙、王贵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学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王等芳、张仙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学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等芳称其家庭经济紧张,为缓解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24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张仙仙系被告王等芳的妻子,被告王贵只系被告王等芳的父亲,均为家庭共同成员借款使用和收益人,被告依法应予共同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等芳、张仙仙辩称:不应该偿还原告,被告王等芳、张仙仙就没有见钱,也没有拿到钱,钱也不是给了被告王等芳、张仙仙了,原告诉状上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事实。被告王贵只和被告张仙仙也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王贵只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富学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王蒙,2014年4月24日归还,2014年2月24日”;马束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王蒙与王等芳是同一人,情况属实”。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是借款人,被告王等芳为担保人,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王等芳与被告张仙仙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请求被告王等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等芳和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处理。被告王贵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