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3民初322号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长湖,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该公司员工。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司机郭聪聪驾驶豫H×××××号货车,沿郑州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秦小辉驾驶的豫H×××××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道路绿化带损坏及原告司机郭聪聪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司机郭聪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曾多次去被告处讨要赔偿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64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004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等商业险险保险单明确载明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其不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