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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张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张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5098-X。法定代表人:胡小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一品,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被告:张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定红、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一品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3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49043.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54.36元、利息4088.85元(利息等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合计本息49043.21元,2015年8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卡;(二)被告的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证明,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三)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开卡之后所有的消费、还款明细。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为申请信用卡向原告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持卡人应当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的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期费。被告提交贷记卡申请后,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40×××84的温商信用卡一张。被告收到信用卡后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陆续刷卡消费、取现与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44954.36元,利息4088.85元,共计人民币49043.2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证明、交易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章程、和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章程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取得贷记卡后,有权刷卡消费或取现,在特定期间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则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其本质就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44954.36元,利息4088.85元,合计人民币49043.21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2015年8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宜审 判 员  何定红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