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光平与李福建、杨银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平,李福建,杨银花,杨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53号原告李光平。被告李福建。被告杨银花。被告杨森。原告李光平与被告李福建、杨银花、杨森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建、杨银花、杨森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平诉称,2011年3月1日日被告李福建、杨银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杨森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10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李福建、杨银花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福建、杨银花、杨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日被告李福建、杨银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李福建、杨银花向李光平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被告杨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向李光平还款1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李福建、杨银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与被告李福建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建、杨银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尽快将借款偿还原告。对于利息,虽然在借条上未约定,但通过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可以反映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被告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被告仍应按照利息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被告杨森为被告李福建、杨银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建、杨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被告杨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简易程序)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普通程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