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7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XX诉魏XX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魏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7081号被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XX,男。原告张XX诉被告魏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8月6日,XX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枚,被告魏XX进行担保。现XX离家出走,此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有连带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XX返还借款6万元。被告魏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借款人XX向原告张XX借款6万元,被告魏XX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在XX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张XX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元借款人:XX担保人:魏XX”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此后,借款人XX及被告魏XX未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款人XX向原告张XX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说明原告与借款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魏XX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说明原、被告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虽然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魏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XX未返还借款时,被告魏XX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