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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毛明雄、王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毛明雄,王晓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398-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阚辉,行长。被执行人毛明雄,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王晓蓉,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被执行人毛明雄、王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依据四川省金堂县公证处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2011)金堂证字第6152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以及四川省金堂县公证处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金堂证字第2980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毛明雄、王晓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借款本金241592.9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并承担执行费3524元,但被执行人毛明雄、王晓蓉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划拨了被执行人王晓蓉的银行存款204056.95元。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被执行人毛明雄、王晓蓉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1592.94元;二、本院划拨的204056.95元,扣除执行费3524元后,先行偿还二被执行人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所逾期贷款期限内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63959.68元,剩余136573.27元用于偿还二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三、二被执行人按上述还款方案履行还款义务后所剩余的借款本金78967.27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起,按双方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方式(即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辉自行和解达成了协议,现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公证处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金堂证字第298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康明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代理审判员  刘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