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桃、李大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桃,李大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桃(曾用名:张军),男,生于1994年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农民。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2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大波(曾用名:李俊),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农民。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桃、李大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桃、李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桃邀约杜某(另案处理)到万源市罗文镇实施盗窃。二人共谋后,由杜某联系廖某的私家车将其送往万源市罗文镇。期间,被告人李大波因前去找张桃玩耍,也受邀一同坐车前往万源市罗文镇。当晚22时许,廖某将三人送至罗文镇街道后,便在车中休息。被告人张桃、李大波及同案犯杜某下车后伺机寻找作案目标且张桃换上了一套黑色衣裤,此时,被告人李大波得知被告人张桃与杜某二人前往罗文镇意欲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李大波与杜某在一旁放风,被告人张桃先沿街道边一棵树攀爬上“崇明”副食门市顶楼后,潜入该副食门市,盗走人民币100余元后,从该副食门市大门离开现场。随后杜某又从该副食门市大门进入,盗走门市内烟柜里的几包散烟。后被告人张桃以同样方式潜入“清缘”副食门市内将门市的小门打开,杜某与李大波也进入门市内。三人见该门市内无可盗窃财物后,在该门市内吃喝零食、饮料后离开。离开“清缘”超市后,被告人张桃见路边“家乐园”超市,便从超市旁边一居民区外的防护栏攀爬至“家乐园”超市楼顶,潜入该超市一楼门市。杜某和李大波也跟随其后到居民区院坝内望风。被告人张桃在超市收银台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香烟数条后返回超市楼顶,将装有香烟的塑料袋扔到居民区院坝内,杜某和李大波在院坝内装好香烟后返回廖某车中等候张桃。嗣后,被告人张桃、李大波与杜某搭乘廖某的车辆返回达州市区内张桃、杜某租住的房屋。三人盗窃所得香烟玉溪1条、软云烟1条、硬天子2条由杜某进行销赃。被告人李大波分得人民币100元、软云烟一包,盗窃及销赃所得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张桃与杜某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盗窃所得剩余散烟由被告人张桃与杜某平时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桃处查获赃款873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侯某。被告人张桃、李大波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桃与杜某(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共谋到万源市罗文镇实施盗窃。并由杜某联系廖某的私家车将其送往万源市罗文镇。其间,被告人李大波因前去找张桃玩耍,也受邀一同坐车前往万源市罗文镇。当晚22时许,廖某将三人送至罗文镇街道后,便在车中休息。被告人等人下车后,张桃换上了一套黑色衣裤后、与李大波及同案犯杜某沿街寻找作案目标。此时,被告人李大波得知被告人张桃与杜某二人前往罗文镇的目的为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张桃等三人来到“崇明”副食门市处,由被告人李大波与杜某在一旁放风,张桃沿街道边一棵树攀爬上门市顶楼后,潜入该副食门市,盗走人民币100元后,从门市大门走出。随后杜某从该副食门市大门进入,盗走门市内烟柜里的几包散烟。嗣后,被告人张桃用翻上楼顶的方法潜入“清缘”副食门市内,然后将门市的小门打开。杜某与李大波随即进入门市内。三人见该门市内无可盗窃财物后,在该门市内吃喝零食、饮料后离开。离开“清缘”副食门市后,被告人张桃三人窜至“家乐园”超市,张桃从超市旁边一居民区外的防护栏攀爬至“家乐园”超市楼顶,潜入该超市一楼门市。杜某和李大波也跟随其后到居民区院坝内望风。被告人张桃在超市收银台内盗窃人民币100元、香烟数条后返回超市楼顶,将装有香烟的塑料袋扔到居民区院坝内,杜某和李大波装好香烟后返回廖某车中等候张桃。嗣后,被告人张桃、李大波与杜某搭乘廖某的车辆返回达州市区内张桃、杜某租住的房屋。三人盗窃所得香烟玉溪1条、软云烟1条、硬天子2条由杜某进行销赃。被告人李大波分得人民币100元、软云烟一包,盗窃及销赃所得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张桃与杜某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盗窃所得的散包香烟由被告人张桃等人平时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桃处查获赃款873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侯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侯某、胡某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早6-6:30时向万源市公安局罗文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门市被盗。其中张某报案被盗物品价值8100余元;侯某报案被盗物品价值1300余元。2、被害人陈述(1)张某陈述(2015年5月26日),证实自己经营的“家乐园”超市是5月24日将进货的货物清单录完后才睡觉的。今天早晨发现超市被盗。经清点有27条香烟、现金200元被盗。价值8100元。(2015年6月4日)经详细清点,自己被盗的香烟有:软中华2条、硬盒中华2条、软云烟3条、泰山(心悦)2条、软玉溪2条另8包、硬盒天子1条、软天子2条、黄鹤楼3条、软利群1条。共18条另8包,按照零售价为6306元。(2)侯某陈述侯某2015年5月26日陈述:自己家经营的“崇明”副食店被盗零包香烟20包,现金900元。2015年6月4日侯某之妻冉茂梅陈述:5月26日凌晨5点半自己起床后,发现一楼门市里面的小门被撬过,便知道门市被盗了。经清单有价值408元的零包香烟、现金900元被盗。(3)胡某陈述,证实自己经营的“清缘副食”在5月份被盗。由于平时对货物没有清点,也没在门市放现金,所以无法知道具体的损失情况。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桃的供述。供认自己在2015年5月下旬实施了盗窃罗文镇街道超市、门市的行为。①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自己对杜某说“没有生活费了,我们去罗文偷点东西”。并让他给他表叔廖某打电话让他将其送到罗文。电话联系好后,便在通川区中心广场等候。正好李大波找我们一起耍,便答应带他一起到罗文。②到了罗文后,自己换了一身衣服,然后和杜某、李大波沿着街道上到处转。当三人来到“家乐园”超市,由我从窗户护拦爬上楼顶。进入二楼房间看到一保险柜,但未能打开。便下到一楼超市内,盗走现金100余元,从吧台柜子内拿走硬盒天子、软盒云烟、玉溪、利群、黄鹤楼各品牌香烟各2条和几包零包的软盒天子牌香烟。装在一个袋子内,返回楼顶扔了下去。③我下到地面后,与杜某、李大波三人一起来到“清缘副食”,还是我从旁边敬老院楼梯翻到门市的顶楼,然后进入房内。到一楼打开房门,杜某、李大波进入门市内,因门市只有饮料和副食品,三人便喝了饮料后离开。④从“清缘副食”出来,三人抽烟后来到“崇明副食店”,我从门市前的一颗树上爬到门市二楼然后进入室内。用门市内的一把钳子将门市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200余元。出门后,杜某进入门市盗走了些零包香烟。⑤回来达州后,经清点现金有300多元,盗窃的香烟卖了900多元。廖某不知道其余三人盗窃的事情,事后给了他500元的车费。那些零包香烟,没有具体清点数量。(2)被告人李大波供述。当晚自己被张桃邀约一起耍,开始还以为是到宣汉,现在指认现场才知道是罗文镇。开始自己并不知道他们去做什么。到了罗文下车后看见张桃换了衣服,并通过一颗树爬进门市去就明白了。当天晚上共盗窃了三个门市。第一个门市是张桃爬树进去的,他把门打开后,杜某进去拿了几包软云烟出来。第二个门市,张桃进去开了门,我们进去喝了饮料、吃了饼干就出来了的。第三个门市是一家超市,张桃进的超市,从楼顶扔了一袋东西,里面有整条整条的香烟。然后就乘车返回了达州。(3)同案人杜某(生于1998年8月,作案时尚不满16周岁)供述,2015年5月25日或者是26日,张桃对我说去罗文偷东西,我同意了。下午李大波找我们耍。晚上10点多,我联系了廖某送我们去罗文。张桃、李大波和我三人到了罗文后,廖某把车开到一边去了。张桃换了衣服,我们三个人先到的一家门市,张桃爬上二楼进入的屋内,然后张桃开了门,手里提了一个小包包,里面全是零钱。我问张桃有没有整条的香烟,张说只有零包的,我进去拿了几包零包的香烟。出来后我们又到了另一个门市前,张桃爬上楼顶进入屋内。打开门后,我们三个人在里面没有发现什么东西,就吃了几包吃的。第三处是一个超市,张桃爬上楼顶进入超市,过了四十多分钟,从楼顶扔了一包东西下来,里面是些零钱和整条的香烟。回到达州,我将整条的香烟卖了1000元,给了廖某400元的车费,其余交给了张桃。4、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底,自己拉过三个年轻人到罗文,但只认识他们中间的“小凤”。是小凤联系的我,晚上十点在达州通川区中心广场去接的他们,到了罗文后,我就在车上睡觉。过了两个小时左右,他们打电话叫醒我后就原路返回的。给了我500元的车费。5、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廖某指认杜某即为自己所说的“小凤”。7、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4日扣押被告人张桃现金873元。8、领条二张。证明张某在公安机关领取现金600元;侯某领取现金273元。9、万源市烟草专卖局《四川省2015年卷烟统一批发价格目录表》。证明中华(硬),500元/条、玉溪(软)230元/条、利群140元/条、黄鹤楼220元/条、骄子(黄天子)450元/条、云烟230元/条。10、被告人的前科证据(1)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2)通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①证明被告人李大波生于1986年1月10日。②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③2015年1月16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①证明被告人张桃生于1994年1月9日。②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③2015月2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桃、李大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针对三家门市实施了盗窃行为,经审查,其中两家门市的盗窃数额一是现金共计300元;二是整条香烟,其中硬盒天子、软盒云烟、玉溪、利群、黄鹤楼各品牌香烟各2条,根据烟草公司提供的价格,合计价值2540元。本案能直接进行计算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84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张桃首先提出犯意,三次盗窃均系其具体实施,是主犯;被告人李大波未参与共谋,在作案现场才接受了主犯的犯意,并参与了本案的盗窃行为,是共犯。但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本案之罪,同时前罪犯罪时均已成年,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连续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且盗窃数额较大,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应当明确的是二被告人在前罪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又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深,应当严格把握从轻处罚的幅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的现金,已返回被害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大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刘青松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