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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陆锦琳与笪扁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琳,笪扁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511号原告:陆锦琳,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笪扁连,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陆锦琳与被告笪扁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琳(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扁连(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雇佣原告卡特320C挖掘机在芜湖市火龙岗镇白马山永盛花园小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给付工程款1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4383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3830元整。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雇佣原告卡特320C挖掘机在芜湖市火龙岗镇白马山永盛花园小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830元。2014年元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383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笪扁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锦琳工程款438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元,由被告笪扁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