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李军民、胡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李军民,胡汉红,郭银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负责人余永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李军民。被告胡汉红。被告郭银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诉被告李军民、胡汉红、郭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育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振洲、人民陪审员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雷、石西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民、胡汉红、郭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胡汉红、李军民和郭银凤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军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并约定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胡汉红、李军民和郭银凤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之间为联保小组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李军民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军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942.03元,并按照年利率15.3%及逾期加收罚息50%的标准支付截止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胡汉红和郭银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20901212051749616),证明被告胡汉红、李军民和郭银凤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之间应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90111205826029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42090111205826029301),证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李军民放款10万元,用于购蔬菜,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证据四:李军民的身份证和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信息;证据五:台账,证明被告还款和欠款的情况。被告李军民、胡汉红和郭银凤在答辩、举证期内没有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军民、胡汉红和郭银凤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军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时间至2013年5月22日止,并约定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李军民、胡汉红和郭银凤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之间为联保小组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李军民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军民尚有75942.03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军民欠原告本金75942.03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民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胡汉红、李军民和郭银凤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之间为联保小组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汉红和郭银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民、胡汉红、郭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5942.03元,并按照年利率15.3%及逾期加收罚息50%(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罚息)的标准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胡汉红、郭银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由被告李军民、胡汉红、郭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育新审 判 员 盛振洲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