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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辽1303民初391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鑫海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391号原告朝阳市鑫海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张宝和。被告郑旭。委托代理人黄平生。原告朝阳市鑫海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鑫海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劳人裁字(2015)3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已申请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但因被告拒绝配合而被退回,现仲裁委员会直接按柒级伤残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另我公司从未拒绝被告上班,在多次通知其上班被拒后才将其辞退,况裁决事项在(2014)朝审民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11年2月11日���告到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5月25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9月20日被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公致残柒级。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继续履行与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医药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等,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朝龙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医疗费28,291.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朝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12月2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审民终再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龙城区人民法院(2013)朝龙民二初字第00419号和本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原告郑旭和被告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被申请人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龙城区人民法院(2013)朝龙民二初字第00419号和本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郑旭医疗费28291.3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610元(2100元/月×10个月+2100元/月÷30天×2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2100元×13个月)、护理费2.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20元/260元),总计110401.38元;三、再审申请人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申请人郑旭医疗费23674.37元(54474.37-30800)、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610元(2100元/月×10个月+2100元/月÷30天×2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2100元×13个月)、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20元/260天),总计105784.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等。2014年10月31日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朝阳市鑫海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朝阳市���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失业金4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4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工资29400元、自2011年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补缴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的社会保险、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2015年6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劳人裁字(2015)3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12月25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60.71元、失业金378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8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资(生活费)869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依法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2日仲裁委员会公告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限原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现原告2015年12月29日方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市鑫海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系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景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海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