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徐春燕与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学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燕,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学兵,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品华,吴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2408号原告徐春燕,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上海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单学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单学兵,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恩田,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沿河工业开发区沿马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品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祝群,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恩田,男,1954年1月1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4********,汉族,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建湖县近湖镇冠华二巷38号。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燕诉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花公司)、单学兵、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李品华、吴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被告银花公司、单学兵、吴祝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恩田、于海兵,被告广源公司、李品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燕诉称:本案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银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单学兵。2015年7月7日,被告要求再借用一段时间,双方重新出具2015年7月7日的借条凭证,借款后被告仅偿还50万元,剩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及担保人立下承诺,现承诺仍未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花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5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单学兵、广源公司、李品华、吴祝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录像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与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时间2015年9月7日不一致,故被告提交的录像不能证明承诺书系胁迫出具的事实。被告银花公司、单学兵、吴祝群辩称:银花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办理借款凭证,系新的借贷关系,但是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单学兵、吴祝群属于担保人,系次债务人,由于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主债务没有履行,次债务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单学兵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已经偿还50万元,尚欠15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源公司、李品华辩称:同被告单学兵的答辩意见,借款事实不存在,承诺书是在违背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学兵系被告银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祝群系被告银花公司的股东,被告李品华系被告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1日,被告银花公司向原告徐春燕借款200万元,原告徐春燕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学兵银行账户。2015年7月7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条,立据出借(单位、人):地址:电话:,立据借款(单位、人):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开发区上海路888号,电话:135××××6388,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6.21,还款日期2015.10.20,借款用途周转。汇入账户全称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农商行开户银行3209251901201000023935。还款时必须将资金汇入出借人卡。附则:1、借款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应结清全部的借款费用及约定到期前的利息(包括中介费、评估费、介绍费等)。到期之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款的按月息2分计算,另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在内。2、担保人就全部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3、双方发生纠纷,由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单位、人):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将本次借款打入上述账户),担保人:单学兵,本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电话135××××6388,担保人:李品华,本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电话136××××6805,担保人:吴祝群,本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电话139××××6256,担保单位: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本单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单位:,本单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签订日期: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7日,被告单学兵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兹有单学兵向徐春燕借款贰佰万元整,现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还清,现实行分期还款,于2015年9月12号还30万元,9月16号还20万元,9月25号还款30万元,9月30号还款20万元,10月10号还款30万元,10月16号20万元,10月25号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单学兵,2015年9月7日,担保人:李品华,2015.9.7。”之后被告单学兵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和同年9月25日偿还原告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偿还50万元,剩余部分经原告追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品华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城上海花园B5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5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条、承诺书、(2015)建民初字第0240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后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7日重新出据新的借款凭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银花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上盖章,被告单学兵、广源公司、李品华、吴祝群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担保,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银花公司应偿还借款。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借条系重新出具的借条,系一笔新的借款,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以此否认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承诺书系违背自愿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辩称,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学兵、广源公司、李品华、吴祝群明确提供连带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到期之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款的按月息2分计算,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以本金150万元,从2015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春燕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单学兵、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品华、吴祝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学兵、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品华、吴祝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