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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何海龙与凌志茂,王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龙,凌志茂,王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何海龙,男,汉族,信宜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0031。被告:凌志茂,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431。被告:王卉,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925。原告何海龙诉被告凌志茂、王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志茂、王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龙诉称,被告凌志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立借据交给原告何海龙持有。被告王卉是借款连带担保人,且此笔借款在被告王卉与被告凌志茂婚姻存续期内产生的债务。被告凌志茂在借款后,并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凌志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并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给原告何海龙;2、原告何海龙对位于茂名市计星路118号大院22号17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茂字第××号)的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卉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涉及本案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凌志茂、王卉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凌志茂、王卉向原告何海龙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凌志茂、王卉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何海龙借款1500000元,期限四个月,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以位于茂名市计星路118号大院22号1701房(证号:粤房地证茂字第××号)作为抵押。被告凌志茂在《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被告王卉在《借款协议》上的连带担保(××)处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同日,原告何海龙通过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500000元转账到被告凌志茂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凌志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何海龙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何海龙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凌志茂将其名下位于茂名市计星路***房(证号:粤房地证茂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茂房他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何海龙。再查明,被告凌志茂与被告王卉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何海龙主张利息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何海龙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志茂向原告何海龙借款150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现原告何海龙请求被告凌志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志茂将其名下位于茂名市计星路***房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何海龙请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卉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凌志茂与被告王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何海龙请求被告王卉对被告凌志茂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志茂、王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凌志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何海龙。二、被告凌志茂未能履行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何海龙对被告凌志茂名下的位于茂名市计星路***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茂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卉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何海龙已预交),由被告凌志茂、王卉负担。被告凌志茂、王卉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何海龙,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人民陪审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倪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