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磊与蔡启文、蔡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磊,蔡启文,蔡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磊,唐山市贵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启文,无业。原审被告:蔡志强,无业。上诉人郭磊、蔡启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蔡启文及其妻黄淑英到开平建材市场贵商物业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王术、侯婷因债务发生纠纷,后蔡启文、黄淑英之子蔡志强赶到,双方再次争吵,被告蔡启文将原告郭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郭磊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治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78.25元。2014年3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4)第0054、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蔡志强、蔡启文将王术、侯婷及郭磊打伤,决定对蔡启文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对蔡志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侯婷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术已年满60周岁,郭磊系孕妇,属法定处罚情形,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应予调查而未调查。故决定撤销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的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4)第0054、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8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4)第0177、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蔡启文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蔡志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蔡启文、蔡志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蔡启文、蔡志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债务问题与王术、侯婷发生纠纷,在争执中发生肢体接触,被告蔡启文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78.25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误工费545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09元÷365天×7天),护理费156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09元÷365天×2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居住地按10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2599.25元。因原告伤情不重,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蔡志强对其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已提起行政诉讼,现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行政案件结案后再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者并不发生冲突,二被告是否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蔡启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磊医疗费1478.25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545元、护理费156元,合计2599.25元。二、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磊负担245元,被告蔡启文负担55元。判后,郭磊、蔡启文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郭磊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天津贵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蔡启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唐山市贵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启文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一审判决认定“蔡启文、黄淑英与唐山市贵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术、侯婷因债务发生纠纷。蔡志强赶到,双方再次争吵”是错误的。2、在本案纠纷发生当时场面十分混乱,实际上蔡志强也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蔡志强应与蔡启文一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提交了月工资6000元的证明,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蔡启文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且上诉人了解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公安机关出具了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已经表示予以撤销,第二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正在诉讼之中。2.本案的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和重审,虽然重审判决已经做出但是尚未生效,且上诉人已经对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人是否殴打了郭磊,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情况复杂。上诉人认为现阶段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判决不妥,而应在行政诉讼结束后再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判决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磊针对蔡启文的上诉状答辩称:蔡启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上诉人蔡启文、原审被告蔡志强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7日14时许,上诉人蔡启文与侯婷、王术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建材市场的唐山市贵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原审被告蔡志强赶到后,双方再次产生矛盾。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综合认定蔡启文、黄淑英与唐山市贵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术、侯婷因债务发生纠纷,且蔡志强赶到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郭磊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蔡启文、黄淑英与唐山市贵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术、侯婷因债务发生纠纷,且蔡志强赶到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磊主张原审被告蔡志强也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蔡志强应与蔡启文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郭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14年7月17日唐山市贵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郭磊在其单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左右,但是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对郭磊的误工费采信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郭磊主张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蔡启文、原审被告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案件”之规定,对蔡启文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磊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郭磊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蔡启文负担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