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6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因马某某在2015年12月1日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4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村村东口垃圾点处,与本村王某某因倒垃圾的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被他人拉开后,王某某坐到垃圾点附近的河沟边墙沿上,并叫马某某也坐过去,二人说话间再次因言语不和互相推打,马某某推王某某摔下河沟,致其左肩部、左腕部受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肩部、左腕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王某甲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均系长治县荫城镇某村村民。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村村东垃圾点处,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倒垃圾的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王某某坐到垃圾点附近的河沟边墙沿上,并叫被告人马某某也坐过去,二人说话间再次因言语不和互相推打,被告人马某某推被害人王某某摔下河沟,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左肩部、左腕部受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肩部、左腕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于2016年2月3日交纳至本院1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16年3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其中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直接从长治县人民法院领取,剩余15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晋042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领取了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的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并经质证、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长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2、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6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吸毒的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因马某某2015年12月1日吸食毒品,长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对马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4、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5、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某左肩部、左腕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系长治县荫城镇某村人。2015年8月25日11时许,其在村东垃圾点因倒垃圾的问题与马某某发生争吵,被本村王某拉开后,其坐在旁边的河沟岸上,并叫马某某坐下来说说,说了没几句话,马某某就抱着其的腿将其推到了河沟里,其从河沟起来后打了马某某几拳。其的左锁骨与左小臂受伤。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11时许,王某某与马某某在垃圾点发生争吵并打架,被拉开后,马某某与王某某在河岸边再次发生推打及王某某掉下河沟的事实。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11时许,王某某与马某某在垃圾点处因倒垃圾发生争吵,后王某某与马某某在河岸边再次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掉下河沟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制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25日11时许,其在本村的垃圾点清理垃圾时,看到王某某在倒砖块,其不让王某某倒,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被本村王某、王某乙、王某甲拉开后,王某某坐在了旁边的河岸上,并叫其过去,其过去后又发生了争吵、推打,其将王某某推下了河沟。被告人马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某推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下河沟摔伤的事实。(二)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2月3日马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10000元赔偿款。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明:2016年3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其中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直接从长治县人民法院领取,剩余15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3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领取了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的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左肩部、左腕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