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孙亮与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706号原告孙亮,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190630-0。法定代表人任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亮与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消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于2015年1月4日、5月19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周驰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川消公司向原告孙亮开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原告劳务费,支票号码为10501232-03760308,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海河东路分理处,收款人为孙亮,票面金额300万元人民币,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川消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任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后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将该支票交于中国农业银行江都路支行办理入账,后银行通知退票,并出具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理由为第12项“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1-①协议2013年2月10日的协议(一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包经营小海地兰江新苑项目防火门安装,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开票金额5.5%的税费;1-②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标段和二标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原告以被告名义招标的挂靠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是甲方将钱给被告,被告将钱再给原告方;1-③企业往来收据,原告向被告缴纳税费的收据;1-④支票进账单,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后,甲方向被告开具支票,被告再把支票开给原告,原告方凭支票进账的进账单,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方开具支票,原告方用支票入账,收到相应款项,法院调取被告银行往来中的金额和时间是一一对应的;2、第二组证据2-①承包协议(编号TJCX14-03-31)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也是我们交税费,被告给付你方承包合同中甲方给被告的款项;2-②四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工程还未最后竣工验收,依据这四份工程的总造价是700万元左右,诉争三张支票对应的450万元都是对应这四个工程,被告应转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③三张支票及对应的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具票据,原告方向银行入账,银行以没有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均退票了。3、第三组证据3-①四份中标通知书,针对上一组证据材料中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中标,我们凭中标通知书入场,组织施工;3-②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工程中有些物质包括门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入现场,由甲方施工项目部的收料员确认并加盖公章,由原告现场代表张某负责在现场具体施工,有他的现在,在工程项目中是分包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里面还有监理的签字,还有建筑单位的签字;3-③分包(供货、试验)单位资格报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情况,有甲方签字,有张某的签字;3-④入户门工程项目完工移交单13份复印件,证明我们干完活我把钥匙交给甲方了,是因工程问题需要统一验收,我们干完活了,但项目总的还未验收,项目的验收应当随着建筑的整体一起验收。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组织相应民工在工地施工,张某是代表原告孙亮对工程进行施工,张某在工地现场都是以被告川消名义进行施工;5、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诉支票所加盖印章系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1、该案诉争票据不是被告所出具;2、原告所诉称的劳务费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原、被告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及交易关系;3、该票据合法性及该票据所涉及的交易及债权债务真实性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公章备案材料,证明诉争支票上的法人章和财务章是虚假的,成都市公安局的备案公章是被告真实印鉴,与本案有关的有两个章,被告方的财务章是方形的,诉争支票的财务章是椭圆的,被告方的法人印鉴是有编号的,诉争支票的法人印鉴是没有编号的,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是对被告方的真实印鉴包括法人章、公章与财务章和我公司在赵士军处获得的赵士军伪造的法人章、公章及财务章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是不一致的,财务章明显不一致,没有进行鉴定,主要鉴定法人章和公章;7、成公治(2010)0025292号销毁印章证明,证明被告方曾在2010年进行过变更过印章,销毁印章证明上为被告公司2010年之前使用的公章,天津分公司在工商局的成立、注销资料也是使用的这些章,被告方在2010年之前使用的法人章是有编号的,与诉争支票上没有编号的法人章不是同一枚;8、内资分公司核准注销通知书,证明被告天津分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已经注销,在2009年之后的所有业务都是直接以被告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和履行,2014年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9、受案回执,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龙于2014年6月28日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对赵士军私刻公章进行报案,公安局予以受理并作出鉴定报告。10、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95、1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协议上甲方川消公司的公章不认可,认为这并不是被告的公章,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事实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关于收据和进账单,收据上川消公司的财务章也不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收据的形成和开具被告也不清楚,进账单和往来收据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这进账单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这第一组证据被告也曾向河东法院第一时间提出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被告不清楚原告这份证据怎么形成的,不知道是否合法手段获取的,因为从这两份合同的承包方和分包人来看,均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名,也就说明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只能体现被告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所以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对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份协议上被告印章均不是被告真实的印章,双方均没有建立事实和法律关系,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意见与上组质证意见一致,这份证据原告应该没有,只有合同双方持有,关联性也有异议,分包合同是被告和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所有分包合同均没有原告签字,所以与原告无关。对三张支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三张支票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均不是被告真实的印章,被告如果要出具支票,双方之间应该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中,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一组中标通知书只能证实被告通过正规中标程序获得该工程施工资格,这中标通知书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或者涉及原告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格,所以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分包(供货、试验)单位资格报审表、入户门工程项目完工移交单这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是原件,第二这一组证据也并没有原告签名,看不出原告与这组证据有任何关联。如果被告或者法院发现原告恶意诉讼,要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第一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的身份和原告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二想证明的目的是自证其说,和原告陈述事实与证人陈述事实基本一致,第三证人陈述的现场负责施工以川消名义进行,其信息均来源于原告,是否与被告是挂靠,或以川消名义施工证人均不清楚,第四证人陈述的现场工程量的移交和验收均没有通过项目经理的审核签字,至于工程移交单和验收单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不清楚,所以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对鉴定报告关联性以及对原告方主张的证明力提出异议,1、鉴定意见书只鉴定了被告开户申请的公章与被告公章一致,但没有鉴定诉争支票上的法人章和财务章是否与被告的法人章和财务章一致;2、被告在法院的询问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是到该行准备开立账户,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开立,因此,也没有留下真实的法人印鉴和财务印鉴,所以该账户不是被告真实开立的账户;3、该账户的开立申请上有保证开户资料真实有效,被告要保证真实有效的话,作为被告方会提供真实的法人印鉴和财务印鉴,但诉争支票上的法人印鉴和财务印鉴是伪造的,因此也不是被告真实开立的账户。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天津市河北分局送检的WJ-2014-0132-J0001盖印的“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51010082600880”印文与WJ-2014-0132-Y0001样本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5101008260880”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WJ-2014-0132-J0002盖印的“任龙5101008260889”印文与WJ-2014-0132-Y0002样本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本案无关,备案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不清楚,不完整,仅能证明该印章交章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印章为被告在建行所使用的印章;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第一在以前小海地工程合同公章是假的,但是原告缴纳了税费,也是按照5.5%交的,涉及11万元缴纳税费60400余元。第二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审查核实公章真实性义务,好多工程的原件,包括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现场资料均在原告手里,施工现场材料单、进度材料也在原告手里,鉴于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第三被告在天津外管站有登记也有银行账户,本案诉争支票均是该账户应该付款的,支票的台头是原告,支票开户等均是真实的,关联性明确,因此鉴于以上事实即使合同公章不是被告公章,但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有事实的挂靠关系,挂靠关系真实存在。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10系本院接受双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故对证据5、10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②、2-②、3-①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故否认其合法性。对此,本院认证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施工工程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未举证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③、1-④、2-③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加盖印章均非其公司所有,原告以证据5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③、1-④、2-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②、3-③、3-④及证据4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①、2-①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均非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证为,该反驳意见如证据10所示矛盾,且通过原告其他证据所证事实,原、被告双方已按原告证据1-①、2-①约定内容履行合同,故对证据1-①、2-①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6、9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公章不清楚、不完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海河东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海河东路”)开立账户,账号为12×××29,户名为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预留财务章及法人章等印鉴,在该账户使用期间,被告曾于2010年7月9日、2011年12月27日、2014年7月9日三次变更预留的印鉴。2010年3月25日被告变更其在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被告在天津开展业务期间,使用的部分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与其在成都市公安局所备案的三枚印鉴不一致。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公司”)签订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河西区兰江里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施工1标段和2标段,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1-16#、配套公建一、二、地下车库防火门窗安装工程。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经营小海地兰江新苑项目防火门安装,原告在每次开票前,按照开票金额的5.5%向甲方交纳税费,工程款拿回后将支票存入被告账户,该笔工程款到帐后(二日内)被告应开具相同金额的支票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防火门施工,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交纳税款161554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两张企业往来收据,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将二支票共计1081928元款项入账。2014年1月5日,被告与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建设公司”)签订四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西青区大寺新家园D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亲和安园)1-20号楼入户门(一标段)及配套公建、自行车地库、汽车地库工程,二标段(亲和雅园)1-11号楼及配建、地库、自行车库入户门、防火门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7日,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亲和安园)1-20号楼入户门(一标段)及配套公建、自行车地库、汽车地库工程,二标段(亲和雅园)1-11号楼及配建、地库、自行车库防火门安装工程,四份合同总价款为7757918元,项目经理为陈英杰、梁立军二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编号TJCX14-03-31),约定被告将西青区大寺新家园D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亲和家园)1-11号楼和(亲和雅园)1-20号楼入户门及防火门工程及亲和安园防火门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向被告交纳结算总金额2%包干技术服务费(不含税)。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英特安(天津)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了天房建设公司发给被告的四份中标通知书,开始进场施工。原告施工期间,雇佣张某负责施工现场全面工作,按规定报送相关进场及验收材料,由项目经理陈英杰及工程监理李珂在《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上、由工程监理李珂在《原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和《金属门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方于2015年3、4月将上述工程入户门安装完毕后,移交接收方,并由接收方相关人员签署《入户门工程项目完工移交单》。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03760308),金额300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原告持此转账支票入账时,被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为由退票,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起诉来院。再查,被告和天房建设公司均未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诉支票是否为被告开出,该支票对应账户是否为被告方开立;2、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诉支票对应账户的开立及涉诉支票的开具均系被告系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第三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庭审中,被告否认其知晓该建行海河东路账户存在一事,对此,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开立账户的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开立该账户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并加盖被告公章(后被告变更该公章),其在该账户开立时所预留的财务章和法人章虽与其所称备案印鉴不符,但该预留不同印鉴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其授权行为,即便与其在成都公安部门备案印鉴不一致,也属被告内部管理事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在该账户使用期间,被告曾于2010年7月9日、2011年12月27日、2014年7月9日三次变更预留的印鉴,根据银行的管理规定,变更预留印鉴必须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原件,否则无法变更,基于此,被告抗辩其不知开立该账户一项亦无法成立,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对原告主张其“合法取得由被告签发的支票”一项,被告对原告票据来源合法性提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作为票据记载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以其与原告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为抗辩,因原、被告系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当事人,本院对诉争票据涉及的基础合同关系合并进行审理。对此,原告方提供相关《协议》、《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现场施工及验收交接材料原件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实际施工的义务,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再次,无论建行海河东路预留印鉴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印鉴不符一项,还是《协议》、《补充协议》及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印鉴不符一项,均系被告内部对公司印章管理的问题,与任何第三人无关,被告均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大量存在为了开展业务方便,一个公司使用多套印章的情况,由其对于业务横款多个省区的商主体,为了经营的高效性和便利性,此种行为更是常见。对于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均不持异议,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部分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也与其主张的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符,由此可见,被告存在使用多套公章对外从事业务的行为。故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中加盖公章与虽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一致,在原告已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和合同义务后,被告对其否认与原告存在上述合同关系的抗辩存在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除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涉诉票据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外,还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告收取税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付款成功的支票作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商业往来习惯。其主张的商业往来习惯与其所述一致,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涉诉票据,即便将票据直接交付原告的自然人涉嫌刑事犯罪,其以票据支付原告施工行为对价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作为获得合同利益的一方,基于等价有偿的合同基本原则,也不应以个别自然人涉嫌犯罪为由拒绝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以票据合法持有人及真实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双重身份,得以向被告主张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对其抗辩并未举证予以支持,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将涉诉合同对价全部支付原告,原告的诉请小于其主张的合同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项,属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行为,原告主张的此种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亮3000000元;二、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亮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55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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