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永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改刀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小区地下室,用改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住所门锁破坏后进入屋中,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周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其携带的两把改刀。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查获的作案工具改刀两把现已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扣押。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尿液呈海洛因阳性。还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4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1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盗窃,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改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