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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在兰与被告朱玉华、苑朋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在兰,朱玉华,苑朋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梁在兰,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勇,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京文,男,汉族,居民,住费县。与原告梁在兰系母子关系。被告朱玉华,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苑朋芳,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赵秀健,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在兰与被告朱玉华、苑朋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在兰的委托代理人朱京文、李勇,被告苑朋芳及被告朱玉华、苑朋芳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在兰诉称,原告梁在兰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二被告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下河头村村民,原告在龙泉村拥有承包地1.5亩,其中在北湖新村拥有0.2亩地,东靠正义路,南靠原郑德海现朱景海,西靠朱京如,郑德如,北靠原朱京兵现被告之父朱景福,2008年6月份,二被告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下,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建房。原告制止无效后,多次向村委、镇政府及主管部门城市执行局报案。在多部门联合阻止下,二被告仍不收手,仍强行建房。2008年9月2日,原告之子朱京文在阻止被告建房时,与二被告发生,该纠纷经费县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费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原告承包地0.2亩;2、二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期间自2008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共计7年的损失共计1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用于建房的地方是经被告申请,村委上报,经费县人民政府费政土宅字(2004)47号文批复的,合理合法,并不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费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建房行为作出批复是在2002年,被告建房是在2008年,原告直到现在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梁在兰诉称,被告朱玉华、苑朋芳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2亩,但原告对于该0.2亩土地归其所有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予以证实。被告朱玉华、苑朋芳因与父母分居于2002年11月16日向费县费城镇党家庄村民委员会提出了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费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3日对朱玉华、苑朋芳的使用宅基地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被告朱玉华、苑朋芳使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原费城镇)党家庄村土地196平方米,其中耕地190平方米新建住宅一处。被告朱玉华、苑朋芳在经过主管机关批复后于2008年9月份之前将房屋修建完成。现原、被告对于被告朱玉华、苑朋芳建高住宅所用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在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