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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066号原告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406号。法定代表人纪春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贯超,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7号。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四新,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国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忠、袁文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贯超、被告龙头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富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与安装防火门。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30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头国际公司答辩称:给钱没有问题,但该扣的款要扣掉。原告有7樘木门没有做,要扣16890元;我们后来找其他厂家维修,花了19950元,业主要的还有4樘门没有做,业主说要扣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类门,本协议总金额259832元;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中的优等品标准;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送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付到80%,竣工验收后支付15%,质保金5%,质保期2年,到期一次付清,本合同单价固定,不做调整;供方必须对货物的正常使用给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双方还在合同中对门的部位、种类、单价及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订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防火锁、闭门器、防火合页、顺位器及防火暗插销,协议总金额1227元。后双方又再签订《订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木门、不锈钢门等,合同总金额9349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付到80%,将竣工验收后支付15%,质保金5%,质保期2年。该合同的附表中对门的种类、材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2012年10月,被告订购的门安装完毕。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就联想大厦装修材料防火门、装饰安装送货结算事宜,协商约定于本月30日前,由被告召集相关人员协助被告办理验收结算手续。2014年7月,被告员工李滢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中确认了被告向原告订购的门的数量及新增的门数量。李滢在后增门数量的清单中注明:以上门为合同外增加的门,其中1樘门存在争议。双方认可该清单中有争议的1樘门为后增加的编号为12的门。依据上述清单所计算的门的总价为252452元。因被告订购木门系用于其承揽的搜狐总部办公室大楼装修工程之用,2014年10月22日,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1层卫生间不锈钢门鼓裂、1层中控室防火门变形严重无法使用,地下一层vip前室南对开不锈钢门及地下一层通C座玻璃门框下垂(现玻璃门蹭框)的问题维修费用需要18000元。2014年12月11日,搜狐公司的物业中心向该大厦的业主方融科智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龙头施工遗留问题》的函,称大厦自去年验收入住以来,截至到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1层卫生间不锈钢门鼓裂;2、1层中控室防火门变形严重,关门后存在严重的漏风;3、地下一层vip电梯前室南对���不锈钢两扇门对蹭;4、地下一层通C座玻璃门框下垂(现玻璃门蹭框)。2013年5月2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龙头国际公司及业主方融科智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该最终结算协议中确认质保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被告称上述订购的门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且有7樘木门未作,需要维修的门没有维修。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款项后,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订货协议、数量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门,应该按合同及结算清单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完成安装后,被告员工在数量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对该清单的认可。该清单中注明有1樘门存在问题,该樘门的价格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和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其另行支付了维修款及定做款项,依据搜狐公司物业中心出具的说明,可知确实有4处门存在问题,且该物业中心列出了维修费用的数额,该部分费用可以予以扣除。被告称有未安装的门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其另行定作的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李滢系离职员工,但仅提交其离职审批表,未提交其社保记录等证实其实际离职时间。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结算事宜的《协议书》可知,双方确有进行对账的计划,原告出具李滢签字的清单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九万三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