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国明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34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明,男,38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帮慧、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国明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国明及辩护人邹帮慧、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胡国明到兴义市万屯镇牛马市场内的牛棚门口处,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将邹某某装有人民币280000元的布袋子抢走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国明到兴义市万屯镇牛马市场门口,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抢走苏某某手中一个棕色皮包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750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等物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国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国明退赔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2800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0750元。三、冻结胡国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龙北门支行账户上的存款6648.64元退还被害人邹某某、苏某某;随案移送的中华牌SY7150E1SBAE小型轿车一辆,处理后所得款项退还被害人邹某某、苏某某。前述款项从被告人胡国明应退赔给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2800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0750元中扣减。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宗申大架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户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退还罗某某;黑色无牌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苏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国明不服,以“未对邹某某实施抢夺”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原判认定胡国明抢夺邹某某28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决”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5日12时许,上诉人胡国明在兴义市万屯镇牛马市场内的牛棚门口处,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将邹某某人民币280000元抢走;2014年6月24日11时许,胡国明到兴义市万屯镇牛马市场门口,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抢走苏某某人民币10750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等物品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辩护人提供深圳市盟创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上诉人胡国明于2013年11月8日从该公司结清工资离职的证明,拟证明胡国明无抢夺邹某某280000元作案时间。对此,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深圳市盟创鑫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清单;2、李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胡国明体检表;4、胡某某证言;5、罗某某证言;6、李某某证言;7、邹某证言;8、杜某某证言。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辩护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明与在其一审提供胡国明于2013年11月30日从深圳市盟创鑫科技有限公司结清工资离职的证明相矛盾,且公安机关依法向深圳市盟创鑫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明证实了胡国明从该公司离职的时间为2013年4月,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胡国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胡国明应从重处罚。胡国明所提“未对邹某某实施抢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胡国明抢夺邹某某28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国明抢夺被害人邹某某28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邹某、祝某、周某、肖某、蒋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胡国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国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慈智审 判 员 卿烽展代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