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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渭玉与高州市百货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渭玉,高州市百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渭玉。委托代理人:陈耀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泳,高州市百货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强,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渭玉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渭玉是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的职工,自1990年起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1995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离开单位外出,1999年4月因违反合同规定被单位除名。1999年5月,原告补缴所欠的企业积累金、个人养老保险费等款项后,被告为原告恢复了职工身份。1999年6月由于单位停产,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协议解除,2004年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288元给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352元给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向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本案相关诉求,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1991年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所有的位于东门批发部宿舍楼202号房居住,原告认为该房是单位福利房,未经其同意,被告将该房出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否赔偿原住房经济损失135024元给原告?3、被告是否要支付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639.01元给原告?一、原告陈渭玉与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单位住房的经济赔偿问题,关于原告主张房屋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原住房的经济损失135024元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2018.61元及期间的滞纳金,以及失业救济金1939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费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社保费2018.61元及期间的滞纳金,以及失业救济金1939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至2013年8月20日止,原告才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全部经济补偿金4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加付经济补偿金4593.6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复职手续费590元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水电费525.60元和房租219.2元给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593.60元给原告陈渭玉;二、驳回原告陈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上诉人陈渭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1990年从部队退伍被安排到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工作,1992年代表市商业局下乡搞社教工作,1993年回到高州百货公司却不被安排工作,在被上诉人高州百货公司要求下,上诉人被逼停薪留职,并按规定每月缴交积累金120元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责缴交上诉人的职工社保费,直至被上诉人停产。1996年7月至2000年1月,被上诉人以经营亏损为由中断了企业社保费的缴交,至上诉人社保费欠交1年零9个月,后由上诉人予以补交共计4048.61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按每月80元分7个月返还共560元给上诉人,并于2013年8月20日划1470元给上诉人,尚欠2018.61元未返还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欠交上诉人的社保费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19392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失业救济金19392元给上诉人。2003年,被上诉人停产并遣散职工,但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4640元没有支付,只是立下欠据给上诉人,至2004年支付2288元,余款2352元至2013年才支付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同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应予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4593.6元给上诉人。199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风险金300元,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应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在1995年4月至1999年7月间上诉人外出没有使用过水电的情况下,收取上诉人的水电费525.6元,在1998年11月被上诉人转卖上诉人住房后,继续收取上诉人的房租219.2元,两项费用应予以退还。1999年4月,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开除上诉人,之后又恢复上诉人的职位,造成上诉人缴交了590元的复职手续费,被上诉人应予赔偿。1998年被上诉人进行房改,在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属于单位福利房的上诉人原住房转卖给其他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135024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社保费1938.61元及滞纳金、失业救济金19392元、经济补偿金4593.6元、风险金300元及滞纳金;四、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住房损失135024元;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复职手续费590元给上诉人;六、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收上诉人的水电费525.6元和房租202元给上诉人;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6月,由于高州市百货公司停产,陈渭玉办理了失业手续,解除了与高州市百货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又认定陈渭玉与高州市百货公司在2003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认定前后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高州市百货公司已于2013年8月全部付清了生活补助款4640元给陈渭玉,百货公司分期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公司制定的方案,全单位所有职工统一执行,该方案符合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陈渭玉也同意分期领取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拖欠陈渭玉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而高州市百货公司与陈渭玉于2002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属于合同期满,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高州市百货公司支付4593.6元给上诉人陈渭玉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承担的也是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陈渭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陈渭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高州市百货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领取一审判决书,上诉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届满,高州市百货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就本案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渭玉与被上诉人人高州市百货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付清全部经济补偿金4640元,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支付4593.6元给上诉人陈渭玉正确。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4593.6元给上诉人陈渭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但由于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超期上诉,对其提起的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社保费1938.61元及滞纳金、失业救济金19392元,由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偿还其原来居住的单位住房的损失135024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赔偿风险金300元及滞纳金、复职手续费590元、退还多收上诉人的水电费525.6元和房租202元给上诉人等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正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渭玉的上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渭玉负担。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强明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玉金谢金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渭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耀忠,男,汉族,1947年10月2日出生,住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住所地:高州市中山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汉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泳,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高州市,系高州市百货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强,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渭玉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渭玉是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的职工,自1990年起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1995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离开单位外出,1999年4月因违反合同规定被单位除名。1999年5月,原告补缴所欠的企业积累金、个人养老保险费等款项后,被告为原告恢复了职工身份。1999年6月由于单位停产,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协议解除,2004年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288元给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352元给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向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本案相关诉求,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1991年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所有的位于东门批发部宿舍楼202号房居住,原告认为该房是单位福利房,未经其同意,被告将该房出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否赔偿原住房经济损失135024元给原告?3、被告是否要支付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639.01元给原告?一、原告陈渭玉与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单位住房的经济赔偿问题,关于原告主张房屋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原住房的经济损失135024元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2018.61元及期间的滞纳金,以及失业救济金1939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费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社保费2018.61元及期间的滞纳金,以及失业救济金1939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至2013年8月20日止,原告才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全部经济补偿金4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加付经济补偿金4593.6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复职手续费590元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水电费525.60元和房租219.2元给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593.60元给原告陈渭玉;二、驳回原告陈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州市百货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上诉人陈渭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1990年从部队退伍被安排到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工作,1992年代表市商业局下乡搞社教工作,1993年回到高州百货公司却不被安排工作,在被上诉人高州百货公司要求下,上诉人被逼停薪留职,并按规定每月缴交积累金120元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责缴交上诉人的职工社保费,直至被上诉人停产。1996年7月至2000年1月,被上诉人以经营亏损为由中断了企业社保费的缴交,至上诉人社保费欠交1年零9个月,后由上诉人予以补交共计4048.61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按每月80元分7个月返还共560元给上诉人,并于2013年8月20日划1470元给上诉人,尚欠2018.61元未返还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欠交上诉人的社保费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19392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失业救济金19392元给上诉人。2003年,被上诉人停产并遣散职工,但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4640元没有支付,只是立下欠据给上诉人,至2004年支付2288元,余款2352元至2013年才支付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同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应予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4593.6元给上诉人。199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风险金300元,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应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在1995年4月至1999年7月间上诉人外出没有使用过水电的情况下,收取上诉人的水电费525.6元,在1998年11月被上诉人转卖上诉人住房后,继续收取上诉人的房租219.2元,两项费用应予以退还。1999年4月,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开除上诉人,又后又恢复上诉人的职位,造成上诉人缴交了590元的复职手续费,被上诉人应予赔偿。1998年被上诉人进行房改,在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应属于单位福利房的上诉人原住房转卖给其他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135024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社保费1938.61元及滞纳金、失业救济金19392元、经济补偿金4593.6元、风险金300元及滞纳金;四、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住房损失135024元;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复职手续费590元给上诉人;六、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收上诉人的水电费525.6元和房租202元给上诉人;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6月,由于高州市百货公司停产,陈渭玉办理了失业手续,解除了与高州市百货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又认定陈渭玉与高州市百货公司在2003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认定前后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高州市百货公司已于2013年8月全部付清了生活补助款4640元给陈渭玉,百货公司分期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公司制定的方案,全单位所有职工统一执行,该方案符合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陈渭玉也同意分期领取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拖欠陈渭玉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而高州市百货公司与陈渭玉于2002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属于合同期满,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高州市百货公司支付4593.6元给上诉人陈渭玉缺乏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高州市百货公司再支付经济补偿金4593.6元给陈渭玉,但即使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承担的也是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陈渭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陈渭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高州市百货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领取一审判决书,上诉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届满,高州市百货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就本案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渭玉与被上诉人人高州市百货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付清全部经济补偿金4640元,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支付4593.6元给上诉人陈渭玉正确。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4593.6元给上诉人陈渭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但由于被上诉人高州市百货公司超期上诉,对其提起的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社保费1938.61元及滞纳金、失业救济金19392元,由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偿还其原来居住的单位住房的损失135024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赔偿风险金300元及滞纳金、复职手续费590元、退还多收上诉人的水电费525.6元和房租202元给上诉人等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正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渭玉的上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渭玉负担。被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1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邱强明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曾维海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曾玉金速录员谢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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