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武隆县鑫强汽车维修部与冉应福、向代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鑫强汽车维修部,冉应福,向代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763号原告武隆县鑫强汽车维修部,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城东村吴家坪11组。经营者邬强,武隆县鑫强汽车维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冉应福,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向代胜,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武隆县鑫强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武隆鑫强维修部)与被告冉应福、向代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被告冉应福、向代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诉称,2015年12月27日以前,被告冉应福所有的庆铃皮卡车,多次在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共欠修理费9900元。经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多次催收,被告冉应福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冉应福立即支付修理费9900元。被告冉应福辩称,被告冉应福所有的应铃皮卡车在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处修理均是现金结账,没有欠账。对于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持有的欠账单据,是虚假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代胜辩称,被告向代胜是被告冉应福的职工,每次修车都告知了被告冉应福。车辆修好后,被告向代胜把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出具的修理费用单据交付给向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代胜将被告冉应福所有的庆铃皮卡车开到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出具维修材料清单二份(编号:000XX3、000XX4)给被告向代胜,被告向代胜将该单据交给被告冉应福的工程管理人员向飞,由向飞与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费对账。双方对账后,被告冉应福应付修理费6505元(4815元+1690元),加上2015年8月6日修理费280元和2015年8月9日修理费1025元,合计尚欠修理费781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代胜将庆铃皮卡车开到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出具维修材料清单一份(编号:000XX5)给被告向代胜,被告向代胜将该单据交给向飞,由向飞与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费对账。双方对账后,被告冉应福应付修理费42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代胜将庆铃皮卡车开到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出具维修材料清单一份(编号:000XX7)给被告向代胜,被告向代胜将该单据交给向飞,由向飞与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费对账。双方对账后,被告冉应福应付修理费37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代胜将庆铃皮卡车开到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出具维修材料清单一份(编号:000XX8)给被告向代胜,被告向代胜将该单据交给向飞,由向飞与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费对账。双方对账后,被告冉应福应付修理费265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代胜将庆铃皮卡车开到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出具维修材料清单一份(编号:00XX12)给被告向代胜,被告向代胜将该单据交给向飞,由向飞与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费对账。双方对账后,被告冉应福应付修理费60元。2015年12月7日,冯建航将庆铃皮卡车开到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出具维修材料清单一份(编号:00XX13)给冯建航,应由被告冉应福支付修理费340元。2015年12月21日,冯建航将庆铃皮卡车开到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出具维修材料清单一份(编号:00XX17)给冯建航,应由被告冉应福支付修理费435元。2015年12月27日,冯建航将庆铃皮卡车开到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出具维修材料清单一份(编号:00XX18)给冯建航,应由被告冉应福支付修理费200元。被告冉应福以上维修,合计欠修理费9900元。事后,经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多次催收,被告冉应福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出具的维修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分存根联和客户联。再查明,冯建航是被告冉应福的工人。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维修材料清单、证人向飞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冉应福所有的庆铃皮卡车在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处多次进行维修,有维修材料清单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给被告冉应福所有的庆铃皮卡车进行了维修,产生了修理费9900元,被告冉应福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诉请被告冉应福支付修理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应福辩称每次修理费均是现金结账和原告武隆鑫强经营部持有的欠账单据是虚假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应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县鑫强汽车维修部修理费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应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