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东方与李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东方,李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召民重字第24号原告李东方,男,生于1953年3月20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青,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东方与被告李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马市坪乡政府将其移民新村工程发包给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马市坪乡福泽商贸园项目部承包。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马市坪乡福泽商贸园项目部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并签订合同,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授权原告李东方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李东方以涉案工程是原告从被告李青个人手中分包为由将被告李青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1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马市坪乡福泽商贸园项目部与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李东方陈述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授权其具体施工,非合同当事人,因而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延中审 判 员 赵 平人民陪审员 詹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立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