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耿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208号原告耿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原告耿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并且被告有家暴行为,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被告酗酒,赌博,钓鱼,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赌博输了回来稍不顺心就打原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出去工作百般阻扰打骂,猜疑,致使原告与被告彻底失去生活下去的信心。在这期间,被告保证,不在打骂原告。但没出2个月,半夜酗酒回来又对原告大打出手。自2015年4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起诉,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济宁市任城区津浦南街1号运河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宿舍一单元二层201室归原告所有,自盖平房一间归被告所有。一辆汽车归被告,被告借出去的10万元各分一半。被告张某甲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从认识到现在28年了,走到一起不容易,也经历很多事。我脾气不好,那天喝多了酒打了原告,我很后悔。我感觉对不起女儿,也对不起原告,我保证以后改正缺点,不再打骂原告,会好好照顾她。对我的行为我给原告道歉,我今后一定改正,希望原告再次原谅我,请求法院再次给我个机会。经审查,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5年4月25日,被告醉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及(2015)任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证据均已收集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五年,相互了解后结婚,具有较好的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常有吵打,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虽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系被告张某甲未与原告耿某有较好的沟通交流,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自己的错误,保证关心、爱护、尊重原告,被告张某甲悔改态度诚恳,并强烈要求再给其改正缺点、错误并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原告为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及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应当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贴、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经常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耿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荣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