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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个体。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吴某,途经215省道2KM+500M处(崇仁县孙坊出入口)时,操作不当,导致客车向右驶出路面,坠入坡下水沟,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吴某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死亡。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赔付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吴某,途经215省道2KM+500M处(崇仁县孙坊出入口)时,操作不当,导致客车向右驶出路面,坠入坡下水沟,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吴某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出血死亡。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在场路人通过电话向崇仁县公安局报案,交警到达时,被告人雷某在现场等待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处理事故。尔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雷某赔偿死者李某家属人民币44.6万元、赔偿伤者吴某人民币7.58万元。被告人雷某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5日22时20分许,他和李某二人乘坐雷春梅驾驶的依维柯车子(车上另载一车的爆竹)由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往崇仁县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孙坊镇入口路段时,他看到雷某为避让对面车道的车子,驾驶车子往右避让,结果车子就翻到路边的坡底了,致使人员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215省道2KM+500M崇仁县孙坊出入口,肇事车辆赣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系雷某。肇事现场见车辆拖印,车辆冲向坡下后车辆发生前翻并成底朝天状态。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1月5日,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死亡。4、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赣F×××××江铃汽车与路旁物体发生了碰撞,汽车车厢内无乘客座椅。��F×××××江铃汽车已经损坏,不能行驶,无法检验该车的行车制动性能,左右前灯光组合破碎脱落,无法认定事故前灯泡是否有效,转向、行驶等安全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5、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崇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雷某与被害方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雷某赔偿死者李某家属人民币44.6万元、赔偿伤者吴某人民币7.58万元。被告人雷某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雷某具有B2D驾驶证,赣F×××××江铃全顺牌汽车所有人系雷某。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4日22时20分许,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车在抚八线崇仁县孙坊镇出入路口处翻入路旁的坡下,有人受伤,请交警速来处理”。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迅速赶至现场,肇事人雷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雷某出生于1972年10月8日,案发时已成年。10、被告人雷某供述:2015年11月4日22时20分许,他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由抚州往崇仁方向行驶(车上座椅被拆除并载有爆竹和卸货员李某、吴某),途经孙坊入口附近路段,由于对面车道的一辆车大灯很刺眼,他就刹车并往右打方向避让,车就直接开到路边坡下的水沟去了,车上人受伤了,在路人帮助下我们从车里面出来并报警,之后交警就来到现场。伤者先被送到医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案发后在知道路人已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对被告人雷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天和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