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仕明与王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明,王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891号原告王仕明,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王胜利,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王仕明与被告王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明诉称:被告王胜利在丰都县XXXX修建房屋,2013年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平场,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被告的施工员也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胜利支付劳务费38000元。被告王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胜利在丰都县XXXX建房,在2013年度雇用王仕明平场,支付王仕明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其劳务费38000元,2014年11月10日给王仕明出具欠条一张。王胜利的现场施工员周某某也在欠条上签名。王胜利给王仕明出具欠条后,未再支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利尚欠原告王仕明的劳务费3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胜利亲自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胜利不履行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仕明劳务费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原告王仕明已预缴,被告王胜利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仕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姝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