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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566号原告:吕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10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当庭陈述经常与被告吵架,自2015年3月同被告分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证实,并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尚可,应认定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并顾及子女利益,以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应当多沟通、多交流,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