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钱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鑫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2422号起诉人:钱鑫。2016年3月24日,本院收到钱鑫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并进入诉前化解机制先行调解。起诉人起诉称:其与被起诉人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向被起诉人出售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起诉人共结欠其材料款、车辆租赁费9935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经立案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随状提交的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起诉方,其住所地在长兴县,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被起诉方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钱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